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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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1號),提起
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
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
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
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
,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未據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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