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2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周 方 慰
上 訴 人 李 政 和
高 火 盛
林 欣 瑩
高陳綉治
上列聲請人及上訴人李政和等因與相對人即對造上訴人時代廣場
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97年度台上18
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9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就本院97年度台上18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696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玖萬元
。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李政和、高火盛、聲請人(下合稱李政和等3人)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4年度重上字
第601號關於李政和等3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
裁判,經高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
決)李政和等3人敗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由該3人負擔。嗣李政和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廢棄更
一審判決,發回高院更為裁判,經高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00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李政和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李
政和及高火盛各負擔1/20,餘由聲請人負擔。李政和等3人
及相對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0
4號判決駁回李政和等3人之上訴,並將更二審判決所命相對
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高院更為裁判後,上訴人林欣瑩、高
陳綉治(下稱林欣瑩等2人)追加為原告,經高院以107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58號判決李政和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9/100、李政和及
高火盛各負擔16/100,林欣瑩等2人各負擔4/100,餘由聲請
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696號判決認李政和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並將其上訴有理由部分自行廢棄改判,駁回其餘上訴
與林欣瑩等2人、相對人之上訴,及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歷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是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
請核定該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
核定本院97年度台上18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96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
,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