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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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
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
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
起,算至同年3月14日(末日3月12日為週六,遞延至週一)即告
屆滿,乃其遲至同年4月3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事由聲請再審
,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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