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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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1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6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
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44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25日生
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
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
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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