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請求清償借款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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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柳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抗字第6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情
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非自行違法提起抗告,而係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
號裁定(下稱原二審裁定)之記載而提起抗告,原二審裁定正
本絕非誤載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謂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1萬9982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駁回其對原
二審裁定之抗告,自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
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
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金額或價額
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在再審程序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亦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
1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二審裁
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
第二審訴訟程序之上訴利益為51萬9982元,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
,並敘明不因原二審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等語,因
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
定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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