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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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君守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七十五年四月二十
六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六百十八元及十五萬元,約定每萬元每月以
二百元計付利息,清償期以伊之通知為準,伊業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清償期之通知,
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借款本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零六百十八元及其中
七十二萬零六百十八元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十五萬元自七十五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曾在訴外人周金錐家
中協議合夥建屋事宜,被上訴人要求伊務須在四十八張借用證上預先簽名,否則即不
同意簽訂合夥建屋協議,伊迫於無奈,祇得簽名,然實際上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
上訴人亦不曾將款交付於伊。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並非伊提
示兌現,票背之「甲○○」也非伊書寫。被上訴人前持另紙借用證請求伊償還五十萬
元借款,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其再以本件借用證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編號1借用證所載七十二萬零六百十八元,乃上訴人於七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零八萬八千元
,並償還四十萬元後,由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會算,加計自七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而來,其中之十萬元,且由被上訴人簽發七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上訴人提示兌現,此有載明
「借」字樣,由上訴人於金額旁簽名之借款明細簿、支票及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
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一四號函可證。次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
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上訴人於同月二十
六日親自提領,此有該支票背面記載上訴人姓名及其住所可憑,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一萬字第四六號函及前揭借款明細表可按。又兩造於七
十六年三月一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七條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
借款四百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乙方並應立借據予甲方收執」,上訴人對於
借用證上其簽名之真正復不爭執。再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
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
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本件借款除前開二十五萬元支票外,其餘
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出資轉為借款性質,就此部分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至被上訴人持另一五十萬元借用證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雖於另案遭敗訴判決確定,
惟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不能拘束本件訴訟之判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七十二萬零六百十八元及十五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可以採信。本件借款約定每萬
元每月按二百元計付利息,被上訴人復已催告上訴人清償,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零六百十八元及其中七十二萬零六百十八元自七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其餘十五萬元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周金錐於事實審結證:七十六年三月一日乙○○寫了四十八
張借用證,當天乙○○未交付金錢給甲○○云云(原審更㈠卷九三頁反面、上字卷四
○頁以後),與被上訴人主張:編號一號,日期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款金額
七十二萬零六百十八元之借用證,乃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伊借款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後,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
算而來及編號十五號,日期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款金額十五萬元之借用證,伊
係簽發第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交與上訴人,於當日兌現云云(見
原審更㈡卷二八頁以後),並不一致,原審對於周金錐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部分
,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憑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借款之利息為每萬元
月息二百元,起算日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兩造會算日為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日(按: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此
計算,該期間之利息並非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原審未予詳查,單憑被上訴人提出之
借款明細簿所載,即行認定該期間之利息為三萬二千六百十八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亦有未合。再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曾自認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
元之支票,係上訴人之妻所提領(見第一審卷一三五頁反面、原審上字卷六四頁),
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法院即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乃原審未說明被上
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自認,遽認該支票係上訴人親自提示兌現,足以證明該款即係編
號十五號借用證所示之借款,尤難謂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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