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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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夫張天賜之父張蕃薯原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九一之四
○三、一九一之四一八號旱地二筆(下稱:訟爭土地)及同所一九一之一一號等土地
共十五筆,於民國七十五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伊因未具自耕能力身分,乃經張天賜
商得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同意(按:被上訴人係張天賜養姐之夫),由伊出資新
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一千元,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標得包括訟爭土地在內之前開十
五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約定俟伊取得自耕能力,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與伊。詎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取得自耕能力後,被上訴人除移還一部分土地
外,竟拒不移轉登記訟爭土地為伊所有。經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對之為終止信託關係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將訟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十五筆土地,係伊出資四十五萬元與上訴人之夫張天賜(按:上
訴人係張天賜之續絃)合資以伊名義購得,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協議分產,由伊分得
訟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有該信託契約,亦屬脫法行為,應歸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出資以
被上訴人名義標購包括訟爭土地在內之十五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約定
俟伊取得自耕能力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事實,有其提出之銀行取款條
、電匯傳票、執行法院案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張天賜、張正光、高鴻圖等人證
明無訛。固可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既自認訟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遭法院
拍賣時,伊因無自耕能力,不能參加投標,始出資信託為被上訴人名義標得訟爭土地
,伊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方取得自耕能力云云,顯見上訴人之信託行為係規避土地法第
三十條所定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為依法不得
參加標買訟爭土地之無自耕能力人,其將標購價金信託被上訴人標購取得訟爭土地,
以為信託財產,即屬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且訟爭土地
之買賣契約為原所有人與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
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適用問題。上訴人依
無效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雖非訟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以被上訴人名義取
得訟爭土地一事,有信託關係(契約)存在,雙方約定俟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後,被
上訴人再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間關於上開
信託契約之內容,即係以「不能之情形除去」,為被上訴人之給付條件。原審謂該約
定得排斥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其依據何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約定俟將來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而未按信託意旨移還上訴人之前,仍由被上訴人實際耕作管理收益,……信託契
約之內容既不背於公序良俗,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為約定,與
強行規定即不生有若何之違背」等語(見:原審卷二二頁背面、二三頁、一○五頁)
,是否為不足取﹖原審未詳加研求,恝置上訴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徒以其
非訟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遽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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