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三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得
被 上訴 人 金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稱合
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伊訂購SD-二八 D十(#三)、SD-二八 D十三(
#四)、SD-二八 D十六(#五)、SD-四二 D十九-D三二(#六-#十
)之竹節鋼筋各六百噸,單價每噸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元、九千二百元、
九千元、九千七百元。伊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交付規
格SD-四二(#八)、SD-四二(#八)、SD-二八(#三)、SD-四二(
#六)、SD-四二(#八)、SD-二八(#三)、SD-二八(#四)、SD-
四二(#八)之竹節鋼筋分別為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公斤、二萬四千一百公斤、二萬五
千零九十公斤、四千零五十公斤、二千七百六十公斤、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公斤、七千
七百六十公斤、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公斤予上訴人,核算總價為一百五十萬九千五百六
十八元,扣除百分之十之定金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七元,再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加值稅
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經伊依合約書第六
條第二項約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未獲置理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約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伊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電話
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惟因八十一年十一月底鋼品價格大幅調漲,被上訴人認無利可圖
,乃拒絕交貨,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應賠償伊所交付定金一百萬元之兩倍即
二百萬元,伊已為抵銷。且縱認伊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依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存證信函所載,伊亦已將交貨之數量、時間、地點通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既未交貨,亦未與伊聯絡,自已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預定合約書、出貨及收貨明細表、地磅
單、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
四十二元並未爭執,雖否認被上訴人已為請款,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開立編號QN00000000號、金額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
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之事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高市稽苓工字第四八六一九號函示: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取得被
上訴人公司上開發票,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該處申報扣抵云云可證,並經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黃錦華證述無訛,自屬真實。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
所載:「依每批交貨實際數量,賣方(即被上訴人)得於每月底,開立發票向買方(
即上訴人)請款,買方得開立該批進貨量金額之貨款百分之九十支付賣方(得於訂金
部分每批次扣抵百分之十)」,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
二元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依約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以電話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交貨,
被上訴人因八十一年十一月底鋼品價格大幅調漲,認無利可圖,乃拒絕交貨,依合約
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交付定金一百萬元之兩倍即二百萬元
,爰以之為抵銷等語,提出重要原料價格走勢表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及
律師函,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通知被上訴人交貨。縱認上訴人確曾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交貨,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間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亦因合約書第一條備註欄第五項、第三條
、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竹節鋼筋之義務與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均為分期給付,即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通知按期給付竹節鋼筋,上訴人則負有於每
月月底按被上訴人交貨數量計算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九十貨款之義務,倘被上訴人已
依上訴人指示給付竹節鋼筋,上訴人屆期卻不給付價金,則被上訴人即得援用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繼續供貨。茲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如期給付上開竹節鋼筋,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
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卻迄未給付價金,已如前述,證人黃錦華復證稱:自八
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商談履約事宜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
表示應先給付價金,始同意繼續交貨等語,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口頭通知及
書面通知,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向上訴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免除其給付遲延責任,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所辯被上訴
人無法交貨,依約應賠償上訴人二百萬元,上訴人得為抵銷等情,即不足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即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辯解不足採及證人黃重智、傅政禮、趙俊賢之證言
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雖謂原審未審究上訴人已於原審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他方
當事人已為部分給付,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有違誠實信用方
法云云。而上訴人已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固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然查本件
為分期給付計價之買賣,每月計算一次,而上訴人所積欠之價金合計為一百四十二萬
六千五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已簽發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向之請款,上訴人卻分文未
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既無已為部分給付情形,自無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援引該法條認為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繼續
交付鋼筋,要於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簽訂之
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係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其債權之
行使尚無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