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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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父黃丁貴與訴外人黃新彰曾共同委任被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臺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就系爭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三八四號、三
八四之一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金則由三人各繳納三分之一
與出租人。嗣被上訴人以承租人之身分,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臺糖公司辦理
系爭土地承購手續並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基
地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買得租賃物應屬民法第五百
四十條第二項所指之「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取得之權利」,依法應移轉與委任
人即伊先父黃丁貴與訴外人黃新彰。黃丁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亡故,伊已由
其他繼承人受讓該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丁貴與黃新彰並未委任伊承租系爭土地。況伊與臺糖公司間所訂書
面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一年,果有委任情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第五百三
十一條規定,該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是項書面
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黃丁貴所執地租收據七紙,係因其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建屋,
偶爾代繳租金而取得,至其戶籍之設定及登記乃政府為便利人口行政之管理所設,與
不動產之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尚屬有間,亦不因其執有該地租收據及自三十五年起設
籍於系爭土地,即可推定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先父黃丁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上訴人外,另有黃秀月、吳黃菊、黃英良、洪黃好、黃淑華、黃淑婷等人,有其所提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規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三八四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其他繼承人讓與前開請求權,固
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就同段三八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則迄未受讓是項權
利,其遽行起訴請求移轉該土地產權,已非適法。又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不動產之
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
二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黃丁貴、黃新彰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並未
提出該授與處理權之「書面」以實,自無足採。縱令被上訴人受黃丁貴及黃新彰之委
任出名與臺糖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屬實,惟上訴人自陳委任之事項乃「委任受任人
與臺糖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則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顯然僅係向臺
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已,並不及於其向該公司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至明。
況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其與出租人議定買賣價格、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繳交地價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其間涉及另一法律行為(買賣契約及物權移
轉契約),並非基於前揭租賃契約而當然取得該土地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糖公司買得租賃物應屬「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並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亦無足採等
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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