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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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士
林區○○○路○段一一四巷六○弄三號之建築改良物為一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集合住
宅(下稱系爭樓房)。上訴人與伊分別為地上四樓、五樓之所有人及現住戶。系爭樓
房之頂層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屬全體住戶共有。詎上訴人竟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
,不顧全體住戶之反對與勸阻,擅自在該頂層平台加蓋鋼筋混凝土造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所示屋頂突出物,面積計五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築物)充作
書房使用,並將通道封閉,致伊及其他全體住戶無法使用該屋頂平台,並肇致伊房屋
龜裂、牆壁滲水,經全體住戶多方反應,仍置若罔聞,拒不改善等情,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築物拆除
,回復屋頂平台原狀交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購買系爭樓屋之頂層房屋當時,因資金不足,
未如同棟大樓一號及五號之隔壁頂樓購買戶委由建商於屋頂加蓋瞭望台。惟伊所購係
頂樓房屋,其價格較其餘各樓層為高,故於買賣契約書內訂明就頂樓有保養使用之權
。七十七年間為防野狗污穢及閒雜人聚賭,始於屋頂搭建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且已
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伊加蓋系爭建築物係依法令規定行事,非無權占用,亦無
侵權行為情事,縱嗣後法令有所變更,亦不宜溯及既往,使伊之權利受損。被上訴人
房屋龜裂、牆壁滲水,係因大地震引起,非伊建造系爭建築物之結果;且其於七十五
年間遷至現址,即對頂樓平台伊有使用管理權極為清楚,並默許伊使用,一再提起訴
訟,顯係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在系爭樓房屋頂加蓋鋼筋混凝土造違章建
築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系爭建築物面積五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亦經會同台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鑑測屬實。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
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對於無權
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又原共有
人間縱有分管契約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
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是以善意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不受原分管契約之
拘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在案。因此,共有人中之一人,無
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係本於其所有權之正當
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查上訴人所提其於六十九年間與出賣人訂立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固載有「屋頂歸頂層住戶保養使用」字樣,惟此項約定僅關於保養使
用,依其文義並無得加蓋建物之意甚明。且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間方買受系爭房屋
地上四樓,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而上訴人則於七十七年間始加蓋系爭
建築物,故縱認上開「屋頂歸頂層住戶保養使用」之真意為上訴人有權於屋頂平台加
蓋建物,且經當時即六十九年間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仍不能因此遽認被上訴人亦知或
可得知有該約定存在。此由上訴人加蓋系爭建築物時,被上訴人之配偶張三旗一再向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舉即知。被上訴人主張伊不知上訴人可在屋頂平台上
加蓋建物,應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或可得而知伊有加蓋之
權,所為伊以較其他各樓為高之價格取得對頂樓之保養使用權,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
搬至現址,對此知之甚詳,亦默許伊加蓋頂層建物云云之抗辯,洵無足取。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築物拆除
,並回復屋頂平台之原狀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屋頂平台上加蓋建物,是否屬違建而應由主管機關執行拆除,
非民事訴訟之範疇,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
謂有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其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三
○一三○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主張系爭樓房「公共設施」不包括屋頂平臺乙節,核
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尚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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