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9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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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松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鴻嘉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嘉公司),因侵
權行為經另案判決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陳香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七
元及利息,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如數清償完畢,鴻嘉公司依法應分擔一半
,伊自得向鴻嘉公司求償。因鴻嘉公司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爰代位
鴻嘉公司行使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鴻嘉公司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關於超過四十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
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服不服)。
上訴人則以:鴻嘉公司法人人格已因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代位。伊從未承認
嘉鴻公司對伊有保險金請求權存在,退而言之,嘉鴻公司對伊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
年時效;被上訴人對車禍發生有重大過失,鴻嘉公司至多負百分之二十責任;本件保
險金額為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不得超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鴻嘉公司,因侵權行為經另案判決應連帶賠償陳
香八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本息,已經其清償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提存書、汽車保險單在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鴻嘉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分擔賠償金二分一之義
務,即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五角及其利息。惟鴻嘉公司既不給付,又不依保險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可代位行使。查鴻嘉公司固於八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撤銷其公司登記,有該司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商㈠發
字第一二三九四八號函可憑,惟上訴人不能證明鴻嘉公司業已完成清算,鴻嘉公司之
法人人格,不因而消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無從代位鴻嘉公司等語,不足採信。又
鴻嘉公司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固應自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起算,此觀保險法
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九十條之規定自明,並有公示送達裁定及公示送達證書可證,
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代位鴻嘉公司函請攤付保險金時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復函略
以:「貴處要求分攤賠付交通事故賠償金……因程序上尚未完備,致歉難辦理。……
然來函附卷並無鴻嘉公司對本公司請求理賠之債權轉讓予貴處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
法院命令本公司代為賠償之相關判決,是貴處所提要求,本公司乃無所遵循辦理……
」,自係承認鴻嘉公司對上訴人有請求權存在,僅被上訴人請求之手續不完備而已,
否則「鴻嘉公司對上訴人請求理賠之債權讓與」,其「債權讓與」之債權究指何者﹖
所云「因程序上尚未完備」豈非程序完備後仍屬無益。上訴人所辯,該函未承認鴻嘉
公司之請求權等語,殊不足採。是其時效應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重行起算,至八
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尚未滿二年,鴻嘉公司之請求權無罹於消滅時
效可言。再者,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鴻嘉公司僱用之司機應負過失責任,並命鴻嘉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鴻嘉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復係依民法第二百八十
條請求鴻嘉公司分擔二分之一賠償金,自無車禍肇事責任應如何按過失比例分擔之問
題。上訴人所辯,嘉鴻公司無過失,至多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伊僅在此範圍內理
賠等語,亦無所據。又上訴人與鴻嘉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每一個人死亡最高賠償額
為四十萬元,此觀保險單即明,被上訴人所得代位受領之金額亦以四十萬元為限,在
此範圍被上訴人本息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
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四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勝訴,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指摘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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