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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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邱景煌
宋西川
邱義勇
邱繼仁
邱繼智
邱繼德
甲○○
邱繼達
邱俊融
邱雅雯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千菊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邱景煌連帶給付、上訴人宋西川給付,及上訴人邱義勇、邱繼仁
、邱繼智、邱繼德、甲○○、邱繼達暨邱俊融、邱雅雯、趙千菊之被繼承人邱繼惠連
帶給付各新台幣一千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邱繼惠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訴訟程
序於原法院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邱俊融、邱雅雯、趙千菊為邱繼惠之繼承人,亦有
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茲據彼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由原審裁定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景煌與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合夥向邱金
聲(於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死亡,由邱義勇、邱繼仁、邱繼德、甲○○
、邱繼智、邱繼達、邱繼惠承受訴訟;邱繼惠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死亡,由邱俊融
、邱雅雯、趙千菊承受訴訟。下稱邱義勇等九人)購買邱金聲所有,而信託登記為上
訴人宋西川名義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一七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上訴人乙○○經上訴人邱景煌之授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以新台
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出售於伊,伊已給付部分價金一千萬元。上訴人乙○○、邱
景煌亦依據彼等與邱金聲、上訴人宋西川之約定,指定伊為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詎
系爭土地因上訴人宋西川欠繳罰鍰,遭法院拍賣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賠償伊之損害
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係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價金所致,伊自無
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上訴人邱景煌以:伊並未與乙○○合夥,自不負連帶給付
責任;上訴人邱義勇等九人以:邱金聲與上訴人邱景煌之買賣契約,未約定向被上訴
人為給付,被上訴人非受益第三人,邱金聲自不負給付責任;上訴人宋西川以:伊並
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所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邱景煌不
繳納罰鍰而遭拍賣,伊自無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乙○○給付一千萬元本息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乙○
○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邱景煌與乙○○連帶給付、
或上訴人邱義勇等九人連帶給付、或上訴人宋西川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本息,其餘
部分(即上訴人全體連帶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
書、授權書、備忘錄、律師函、同意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查,上訴人乙○○與邱景煌確有合夥關係,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邱景煌之授權
書為證;上訴人邱景煌於上訴人乙○○被訴詐欺另案中,亦供認屬實。且上訴人邱景
煌與邱金聲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再由上訴人乙○○將之出售於被上訴人,如
上訴人邱景煌與乙○○無合夥關係,上訴人乙○○又未經邱景煌之授權,何能將上訴
人邱景煌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再出售於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乙○○與邱景煌所辯,
彼兩人間並無合夥關係云云,不足採信。次查,上訴人宋西川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
因係移轉土地於無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而遭科處罰鍰七百餘萬元,乃請求上訴人邱
景煌墊款繳納,惟為上訴人邱景煌及乙○○所拒,致遭法院拍賣而成為給付不能。按
上訴人乙○○與邱景煌並無墊款代繳罰鍰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墊付該罰鍰之義務。
茲上訴人乙○○與邱景煌既有合夥關係,而被上訴人向彼等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又係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參照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乙○○及邱景煌連帶給付一千萬本
息,於法有據。再查,上訴人邱景煌與邱金聲所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邱景煌)自定,乙方(即邱
金聲)絕不異議」,上訴人邱景煌等人乃依約定指定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而上訴人宋
西川曾出立授權書,言明願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責任,並表明係系爭土地
之出賣人,而同意由上訴人邱景煌指定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稅
捐機關科處罰鍰之對象為上訴人宋西川,其因拒繳罰鍰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成為
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宋西川之事由。而邱金聲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為信
託人,上訴人宋西川為受託人,上訴人宋西川乃基於信託關係代邱金聲履行買賣契約
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邱金聲就上訴人宋西川之故
意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亦應認為係可歸責於邱金聲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邱義勇等九人或上訴人宋西川賠償一千萬元本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上訴人乙○○、邱景煌抗辯,彼等對於系爭土地係共購合買關係,而非合夥關
係云云(原審上更㈠卷一九六頁反面),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
第一一一一一號偵查筆錄影本為證(原審上更㈠卷一二三頁以下),原審就此未為詳
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邱景煌出具授權書上載明「合夥」兩字,即認上訴人邱景煌
、乙○○就購買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尚嫌速斷。又縱認上訴人邱景煌與乙○○就購
買系爭土地係合夥關係,亦屬彼等內部之關係,而被上訴人係主張,向上訴人乙○○
購買系爭土地,卷附買賣契約內容亦同(見一審卷五頁反面、一二頁)。若該買賣契
約因不可歸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亦僅得對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乙○○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價金,何以上訴人邱
景煌亦須負連帶返還之責,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欠允洽。況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判決未
遑注意及之,遽命上訴人乙○○、邱景煌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一千萬元本息,尚屬可議
。再者,原判決命其餘上訴人宋西川、邱義勇、邱繼仁、邱繼智、邱繼德、甲○○、
邱繼遠及邱俊融、邱雅雯、趙千菊之被繼承人邱繼惠給付,係以:上訴人邱景煌已指
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並經上訴人宋西川同意,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嗣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宋西川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邱金聲與上訴人宋西川間有信託關
係,上訴人宋西川係邱金聲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云云(原判決理由之八)
,為其判斷之基礎,但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對於邱金聲與宋西川各人責任相互間有
無關聯,及彼二人與上開乙○○、邱景煌給付責任有無關係,亦未論斷,不無疏漏。
且原判決主文已命上訴人邱義勇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於理由欄內亦未說明彼等應
負連帶給付之依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究其實情如何,攸關兩造間之權義關
係,自有發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訴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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