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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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玉野井峻
訴訟代理人 邱 俊 哲律師
上 訴 人 僑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淑 緣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僑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融公司)於民國七十
八年間興建台北小城社區房屋一批,委由上訴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
開公司)承包,國開公司未設置必要之防洪設施,於施工期間,將土石、建築廢料及
垃圾棄置伊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街十五巷十四號一樓之上坡,且將工人之工寮填土
墊高蓋於排水之沉沙箱上,又僑融公司疏於管理疏濬坡地上之沉沙箱,泥沙因而阻塞
,沉積於原有之排水溝中,致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大雨時,雨水渲洩不及,挾帶大量垃
圾、廢料湧入伊房屋內,伊所有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六萬元之精密美工彩色卡
紙(以下簡稱系爭卡紙)全部浸泡污水而無法使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九
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國開公司則以:伊施工期間工人居住之工寮僅擺在沉沙箱上,並非填土墊高蓋
於沉沙箱上,不影響沉沙箱之排水功能。伊並未任意棄置土石、建築廢料及垃圾,施
工及水土保持均合於施工標準。七十九年七月十日之豪雨成災,係天然災害,且亦因
被上訴人住宅後面由欣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晨公司)規劃設置之擋土牆
高度不足,排水設施不夠,而被上訴人亦未注意清理所致等語;上訴人僑融公司亦以
:伊就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僑融公司將台北小城工程交由國開公司承包,
國開公司將工寮設置於僑融公司建造管有之沉沙箱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
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大雨時,遭雨
水挾帶大量泥沙垃圾等湧入,致其放置室內之美工卡紙遭污水浸泡而無法使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送貨單、對帳單及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陳
敬銘、張秀幽、高銘稔、呂威廉、王丁福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查國開公司在沉沙
箱上填土墊高,蓋建工寮,自應注意管理疏浚,以避免淤積,影響排水功能;惟依僑
融公司代表張漢芳於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陳稱:國開公司管理不善,那天發生淹
沒是整個沉箱堵住之故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災後現場
照片,顯示有黃色污泥水起自系爭工寮,流往坡地下方被上訴人後面之擋土牆。足見
國開公司整地搭建工寮於沉沙箱上,未做好水土保持,國開公司及僑融公司復疏於注
意疏浚清理沉沙箱,致沉沙箱淤積,影響排水功能,無法正常渲洩雨水,因而自工寮
下沉沙箱滿溢而出,至為顯然。又雨水自沉沙箱滿溢後冲刷泥土及坡地上堆積之垃圾
、廢棄物,造成被上訴人住宅後面擋土牆上方水溝堵塞,而系爭工寮旁邊坡地上之垃
圾及廢棄物係國開公司所僱用居住於工寮之工人所丟棄之事實,業據證人高銘稔、呂
威廉、簡秋煌、張秀幽結證屬實。該垃圾及廢棄物既棄置於系爭工寮附近之台北小城
社區之坡地上,應係其工人所為,且屬國開公司監督管理之工地範圍,國開公司自應
負清理之責,國開公司辯稱非其工寮之工人丟棄云云,尚難採信。因國開公司所僱用
之工人隨意丟棄垃圾及廢棄物之結果,致系爭沉沙箱無法發揮蓄積雨水及排洩雨水之
功能,雨水自沉沙箱滿溢湧出,再冲刷泥沙、垃圾及廢棄物淤積於擋土牆邊坡地,使
擋土牆喪失擋土作用,污水垃圾復翻越擋土牆,堵塞水溝渲洩不及,再自擋土牆傾瀉
湧入被上訴人住宅,堪以認定。國開公司另辯稱,本件災害係因欣晨公司建造之擋土
牆低於上坡擋土牆之高度,該擋土牆有七個洩水孔,竟只有一個排水孔,其擋土牆設
計不當,被上訴人疏於疏浚,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云云。但查該七個洩水孔係位於擋土
牆之下半截處,而排水溝係在擋土牆之上方;水溝之深度,前段為五十九公分、中段
為七十七公分、後段為八十九點五公分,有履勘筆錄可憑。可知水溝與該七小孔並不
相通,該孔之內部即是坡地之土方,並無水流,並非用於渲洩水溝之水,而係防免擋
土牆外之土方因含水量過多無處渲洩造成擋土牆崩塌之設計,即所謂減壓孔。證人呂
威廉證稱當日大水係從擋土牆上方傾瀉而下,並非自所謂擋土牆之洩水孔流出,此從
大水消退後留於現場之垃圾大於該七個減壓孔,可知其不可能自該七小孔流出,而係
自擋土牆上方傾瀉流下甚明。國開公司上開抗辯似有誤會。而被上訴人屋後之擋土牆
,其主要作用在擋土,防坡地上土石崩落,雖其內外溝沿高度不等,惟該設計原已足
以發揮承接坡地土方及避免坡地泥沙雨水流入溝內之擋土擋水功能。該擋土牆功能之
所以喪失,係因國開公司在沉沙箱上蓋建工寮,未做好水土保持及工寮工人丟棄垃圾
廢物,乃遭雨水冲刷至擋土牆邊坡地,與溝沿等高,致坡地上方之雨水得以注入擋土
牆上方之水溝,而造成排水溝堵塞滿溢而自內側擋土牆傾瀉湧入被上訴人之院內。故
欣晨公司所建造之擋土牆內側溝沿較低,尚難認此與被上訴人之淹水有因果關係。至
於被上訴人之房屋與第十二號房屋間雖有空地可供排洩雨水,然其住宅後方擋土牆上
之水溝內之水流,係先流至位於上流之被上訴人屋後之上方,再流至此空地後上方之
水溝,排水溝至被上訴人住宅處因地勢陡降,且水溝採封閉式,接近十二號及十四號
空地上方僅留類似圍牆之出口,以疏導水溝內之排水,況依案發後照片顯示,坡地之
泥沙在十八、十六、十四號水溝邊淤積最甚;泥沙已與溝沿等高,甚至高於水溝。而
水溝之流向係自十八、十六、十四號之順序流至十二號。被上訴人房屋之後院為唯一
位於水流上游經過之空地,水溝一滿,自然先流入該後院,而不會流入位於下游之十
二、十四號間之空地,至為顯然。國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之住宅所以淹水,係欣晨公
司擋土牆設計不當,至少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無可採。又國開公司所建之工寮
,係坐落於僑融公司所設置應隨時清理之沉沙箱上,其面積並非狹小,而僑融公司又
係台北小城之業主,對於上開工寮坐落在其沉沙箱上,實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上訴
原審法院時,即主張僑融公司允許國開公司在沉沙箱上設置工寮,當時並未爭執,可
見確屬知情,僑融公司於更審時始辯稱其不知國開公司將工寮設置於沉沙箱上云云,
委無足採。至僑融公司與國開公司約定,國開公司應隨時清理垃圾等,國開公司未依
約清理,要屬國開公司應否對僑融公司違約之責任問題,僑融公司未清理沉沙箱所造
成本件之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於法有據。次查被上訴人放置於室內之系爭卡
紙已遭水漬受損而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自已無法回復原狀,該批卡紙價值九十六萬元
,業據證人王丁福結證屬實。復有照片、送貨單、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原審至現場勘
驗點算結果,現存已遭水漬之卡紙約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張,以當時卡紙係遭自屋
後越入之洪水冲刷,必有部分流失判斷,留存十一萬五千餘張,應屬合理,復有現場
照片可資參證。上訴人抗辯該卡片未達十二萬張及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云云,亦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九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
之聲明。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自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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