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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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荷商盧伊斯有限公司
C.V.SC
荷商賽馬卡有限公司
C.V.SC
荷商帕伯卡有限公司
C.V.SC
荷商索密有限公司
C.V.SC
荷商林格有限公司
C.V.SC
荷商阿姆斯特有限公司
C.V.SC
右 六 人
法定代理人 史貝利邵夫‧貝
SPLIET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複 代理 人 洪淑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承保周家合板有限公司(下稱周家公司)託交由上訴人荷商
林格有限公司、荷商阿姆斯特有限公司(下稱林格等二公司)所有之M.V."AMSTELGR-
ACHT" 輪第二五航次,及上訴人荷商盧伊斯有限公司、荷商帕伯卡有限公司、荷商賽
馬卡有限公司、荷商索密有限公司(下稱盧伊斯等四公司)所有之M.V."ADMIRALENG-
RACHT"輪第○一航次,各承運自紐西蘭進口之纖維板,各計一八、九七○片、二五、
七○○片(以下就前者稱第一批貨物,後者稱第二批貨物)。由紐西蘭NELSON港起運
至我國台中港。該二批貨物於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裝船
時,其品質完好。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乃清潔提單,應將載貨證券所載完好之貨
物如數卸交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周家公司。詎上開船舶駛抵我國台中港卸載時,因上訴
人對上開承運貨物之卸載、搬移、堆存、保管及看守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理。致上開
二批纖維板依序分別至少有二、九七○片、一、五二○片遭雨水浸濕,乃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應就該等損害負責。上開遭損之纖維板,損害各新台幣(下同)
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萬六千零四十二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如數賠
付載貨證券持有人周家公司後,由該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伊
等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林格
等二公司及一審共同被告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連帶給付伊一
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㈡上訴人盧伊斯等四公司連帶給付伊九萬六千零四十
二元;並均加給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德隆公
司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德
隆公司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廢棄,駁回其對德隆公司之訴,另判命林格等二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
七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盧伊斯等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六千零四十二元本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對德隆公司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由本院另為判決外,對原審駁回其餘上訴即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貨載之運送人,且貨損發生亦非在運送期間內,即無運送契
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系爭貨物係依受貨人之指示入倉,入倉後所發生
之一切危險,不論是否天災所致,均應由受貨人自行負擔。再系爭貨損,係因周家公
司受領遲延,致遭天災颱風不可抗力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除連帶請求部分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林
格等二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盧伊斯等四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九萬六千零四十二元本息,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運送人即系爭二艘
船舶之所有人均為外國法人,系爭貨物自紐西蘭運至我國,為訴外事件。因本件載貨
證券未有準據法之約款,運送人與託運人亦未依意思自主原則決定準據法,復不同國
籍,因本件運送契約之行為地為紐西蘭,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二
項規定,自應以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即紐西蘭法為準據法。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二張、公證報告、保險契約、代位收據各二張為證。按有權簽
發載貨證券者,除船舶所有人外,固尚有傭船人、船務代理業、船舶承攬運送人等人
,亦即載貨證券未必為船舶所有人所簽發,然在船舶所有人未將船舶出租或有其他將
船舶交付他人經營運送業務之情況下,當係以船舶所有人自任運送人為常態。本件上
訴人林格等二公司為承運系爭第一批貨物之船舶M.V."AMSTELGRACHT"輪之船舶所有人
;上訴人盧伊斯等四公司為承運系爭第二批貨物之船舶 M.V."ADMIRALENGRACHT"輪之
船舶所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通常情形,上訴人自應為系爭貨載之運送人。上
訴人雖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船舶已租出去云云,但未就此變態事實為舉證,此外亦未提
出其於本件貨損期間將船舶交付他人經營運送之任何證據。況本件二張載貨證券簽名
處記載:「SIQNED(FOR THE MOSTER)BY W.J. STEVENSON ASTROAL SHIPPING AGEN-
CIES 」迻譯為「W.J. STEVENSON 為(代理)船長簽發」,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
船長通常為船舶所有人僱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將上開所有船舶光船租賃或交付他
人營運,自亦應認系爭載貨證券乃ASTRAL SHIPPING AGENCIES之W.J. STEVENSON為(
代理)上訴人即船舶所有人所簽發。蓋船長乃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實行本件運送契約
之履行輔助人,所謂「為船長簽發(載貨證券)」者,自相當於為「船舶所有人(即
上訴人)簽發」,準此,上開載貨證券,無論係經W.J. STEVENSON以自己名義抑代理
意旨簽發,要皆直接對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於載貨證券右上端雖有「W-
ORLDWIDE SERVICES LINER BILL OF LADING」等字樣,惟其意乃:「全球服務定期航
線載貨證券」,並非表明何人為運送人之意。上訴人執此否認其為運送人,自非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格等二公司、盧伊斯等四公司分別為系爭二張載貨證券貨載
之運送人,自可採信。又載貨證券註明「運費預付至碼頭卸放地止」,僅在表明運費
給付之範圍,不足以作為運送責任之依據。本件系爭第一批貨物,於運抵台中港第十
三號碼頭,由上訴人林格等二公司委託台北總代理汎洋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委託建
中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申請進儲至德隆公司經營之海關聯鎖倉庫
。當時因台中港船貨擁塞,德隆公司無法提供倉庫存放予以拒絕,建中公司乃重行申
請進儲至十二B空地,德隆公司仍以存放空地一旦風雨來襲,貨物堪虞無法承擔保管
責任再予拒絕,建中公司以卸貨孔急,乃立切結書聲明承擔一切責任,由建中公司自
行購買塑膠布,僱工覆蓋並保管,業經證人即建中公司總經理劉清一證明屬實,並有
切結書在卷可稽。是該批貨物卸貨後,既仍在上訴人委託之港埠代理人保管中,則於
保管中所生貨損,運送人仍不能免其責任。而建中公司明知系爭第一批貨物放置空地
,於颱風來襲時,有遭致貨損之虞,竟僅以帆布覆蓋,未作好加強保護措施,難謂無
疏失,所稱颱風係天災不可抗力云云,委無足取。至於第二批貨物,於八十一年九月
二十二日卸貨時正在下雨,盧伊斯等四公司所屬船舶於雨中卸貨,未善盡卸載時防範
打濕之注意義務致貨物受損,亦難以颱風將來襲而謂其受損係不可抗力。上訴人辯稱
系爭貨損非在其運送期間發生,不必負運送人責任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貨物抵達
台中港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而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受
貨人周家公司提領貨物日期分別為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因本件運送契
約就提貨日期並未具體約定,則周家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既未逾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
則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十五日存棧期限,亦未逾關稅法第五條規定之十五日提領期限,
上訴人辯謂周家公司受領遲延,伊不負責任一節,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林格等二公司給付一百六
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盧伊斯等四公司給付九萬六千零四十二元本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載貨證券運送人欄記載運送人「WORLDWIDE SERVICES」,被上訴人之被保險
人周家公司向運送人為貨提通知,其所通知之相對人亦為「WORLDWIDE SERVICES」(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四頁),而由世界性知名之帶伊氏船舶所有人登記名錄中亦有
以「WORLDWIDE 」一詞作為船公司名稱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則上訴人
謂系爭貨載之運送人為「WORLDWIDE SERVICES」公司,似非全然無據。且系爭載貨證
券係由訴外人 ASTRAL SHIPPING AGENCIES 所簽發,並未表明所代理之運送人本人為
何人,原審復未查明該二船舶之船長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僱用,即認定「為船長簽發載
貨證券」者,相當於「為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簽發」,進而推論 ASTRAL SHIPP-
ING AGENCIES係代理上訴人所簽發,對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上訴人自
為系爭貨載之運送人,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在原審陳稱本件應適用之紐西蘭海上貨
物運送法第一條第五款明定「貨物運送,指自貨物裝載上船至船舶卸載期間」(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六頁反面)。而系爭載貨證券亦註明「運費預付至碼頭卸放地方為
止」(見一審卷第八至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且系爭貨物進
倉係由周家公司委由成功報關行申請倉庫棧埠裝卸費用亦由受貨人周家公司繳納,有
進倉申請書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三至第三○四頁)。再
證人建中公司總經理劉清一繼證稱:「由船東指示台北總代理汎洋一公司指定進十二
B空地,把貨用帆布蓋起來,但又稱:「係替貨主安排空地幫貨主卸貨」等語(見一
審卷第二九八頁及反面、原審卷第一宗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反面及第一二三頁)
。系爭貨物放置十二B空地,究係受船東指示,或貨主之指定,證人劉清一之證詞先
後不一,倘本件運送契約係約定船邊提貨,則系爭貨物卸載後,其搬運至倉庫或存放
空地所發生之一切危險,是否仍由運送人負擔,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悉未詳加調查
審認,徒憑上開理由,遽認上訴人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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