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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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黃評儀
甲○○
乙○○
黃淑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評儀及其餘被上訴人之父黃增祥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
十日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由黃評儀、黃增祥及訴外人吳舞榮、陳幼清四人共同介
紹上訴人向訴外人陳進棋等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號等土地,價金
新台幣(下同)四億二千八百四十六萬元,約定應按買賣價金百分之二計付居間報酬
,分別給付每人二百十四萬二千三百元。詎上訴人僅給付黃評儀、黃增祥各五十萬元
,餘款拒不給付,黃增祥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甲○○、乙○○、
黃淑惠(下稱甲○○等三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黃評儀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元,給付甲○○等三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
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陳進棋等買受上開土地,係由吳舞榮及陳幼清二人居間介紹,伊已
付清該二人之居間報酬,伊不認識黃評儀及黃增祥,不可能由該二人居間買賣土地而
成立居間契約。至伊支付該二人各五十萬元,乃報酬其見證買賣契約之酬勞,而非居
間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上訴人於八
十一年四月十日與陳進棋等簽訂買賣契約,向陳進棋等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
一小段三九號等土地二十九筆,價金四億二千八百四十六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吳舞榮
、陳幼清居間報酬各二百十四萬二千三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可
稽。該買賣契約書末頁簽約人欄後,接續由陳幼清、黃增祥、黃評儀以立會人之名義
簽名蓋章,上訴人自認陳幼清為居間人,則同以立會人名義簽名於該契約書之黃增祥
、黃評儀亦屬居間人。又被上訴人主張約定居間報酬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日,適
為買賣契約簽訂之日,於情理無違。黃增祥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死亡,甲○○等
三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已給付黃評儀、黃增祥各五十萬元,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居間報酬之餘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於簽訂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前不認識黃評儀及黃增祥,簽訂該買賣契約當天才見面,該二人並無居
間仲介情事,此觀黃評儀自陳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在警察學校與伊約定居間報酬一
節,而當天已是簽約日,豈有居間人於簽約當天才出現之理,顯與常情不合云云(見
第一審卷七二頁背面、八四頁背面、八五頁正面、八九頁背面、原審卷三六頁正面、
一一八頁正面),此與判斷上訴人與黃評儀、黃增祥間是否已成立居間契約攸關。黃
評儀及黃增祥就上開買賣契約,究如何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該
買賣契約如何因該二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原審胥未調查審認,泛謂被上訴人主張
約定居間報酬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日,適為買賣契約簽訂之日,於情理無違,進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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