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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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上訴人甲○○係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一
二頁、七六頁、原審卷一六六頁),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滿二十歲成年起,已有
訴訟能力。原判決及第三審上訴狀猶記載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係屬贅列,
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之配偶何徐森蘭之父徐阿富,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徐楊滿妹、長女徐廷妹、次女徐定妹、四女何徐森蘭及五女徐瑞
英,嗣何徐森蘭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去世,其配偶乙○○及養子即上訴人甲○○為其
繼承人。詎徐廷妹竟利用伊辦理喪事之際,提出偽造何徐森蘭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不
實之印鑑證明,偽稱何徐森蘭已拋棄對徐阿富遺產之繼承權,而將徐阿富遺留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十一筆登記為徐廷妹一人所有。苗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徵
收上開附表所示二三一○號、二七五八號土地二筆,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
六百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因徐廷妹已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死亡,乃由其長
男即被上訴人全數具領。徐阿富之繼承人徐楊滿妹、徐定妹、徐瑞英均已合法拋棄繼
承,故徐阿富之遺產應由徐廷妹及何徐森蘭平均繼承,何徐森蘭死亡後,由上訴人繼
承其權利,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補償費之半數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並加付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何徐森蘭去世前雖因病重就醫,仍非無法行走,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何徐森蘭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並非偽造者,伊母徐廷妹係徐阿富之唯一繼承
人,乙○○告訴伊之配偶黃鳳美偽造文書,辦理何徐森蘭拋棄繼承而為遺產繼承登記
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乙○
○聲請再議在案,伊領取上開補償費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徐阿富未育兒子,其長
女徐廷妹因而招贅,故徐定妹、何徐森蘭、徐瑞英均同意拋棄對徐阿富遺產之繼承權
,且以書面向徐廷妹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等情,經徐楊滿妹、徐定妹、徐瑞英於另案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何徐森蘭應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七日以前,已表
示拋棄繼承,再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鳳美依徐廷妹告知上開拋棄繼承事實,於同年三
月六日製作徐楊滿妹、徐定妹、何徐森蘭、徐瑞英於該日共同拋棄繼承之繼承權拋棄
證書一紙,由徐廷妹持往蓋章,爾後徐楊滿妹等四人始申請印鑑證明。何徐森蘭於六
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申請印鑑登記,未曾申請變更或註銷印鑑登記,其雖於七十三年五
月三日至同月二十八日在黃金章醫院住院治療,但非完全無法行動。查何徐森蘭於七
十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其當事人姓名欄及當事申請人欄內,何徐森
蘭之二次簽名,以目視即可看出並無明顯之習慣特徵及穩定性。又另案檢察官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何徐森蘭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之印文與其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印鑑條上之印文,兩者相同,餘因時間超過五年及
所送資料書法不一,無法比對。經檢察官改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何徐森蘭筆跡、印
文因特徵不足,難獲肯定結論。本件原審再送調查局鑑定結果,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印鑑證明申請書、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上
何徐森蘭之印文,均屬相同,而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明書、
七十年一月十三日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何徐森蘭之印文,因蓋印淤積模糊不
清,無法鑑定。雖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下稱中華中心)就前述機關表示無法鑑定部分
,予以鑑定,認為七十年一月十三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與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印鑑登記
申請書上,何徐森蘭之印文不同;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七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印鑑證明、七十三年三月六日繼承權拋棄證書上何徐森蘭之印文,與六十七
年二月十一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何徐森蘭之印文,及與七
十年一月十三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何徐森蘭之印文,均屬不同。惟其鑑定人僅陳岳嶺
一人,與調查局及憲兵學校之設備、人力、技術、經驗及公信力,顯難比擬,是中華
中心與前述機關所作相反認定之鑑定結論,不可採取。何徐森蘭已於徐阿富死亡後二
個月內,向徐廷妹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做成書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四條規定,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苗栗縣政府徵收徐阿富所遺留土地發放補償費之半數及其利息,自非有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核對筆跡,係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應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查原
審認定何徐森蘭於七十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其當事人姓名欄及當事
申請人欄內,何徐森蘭之二次簽名,以目視即可看出並無明顯之習慣特徵及穩定性。
惟原審並未說明自行核對判斷上開簽名之結果,其心證之所由得,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次查調查局鑑定結果,何徐森蘭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
文,與其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印鑑條、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
均屬相同,餘因時間超過五年及所送資料書法不一,無法比對,或因蓋印淤積模糊不
清,無法鑑定。而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何徐森蘭筆跡、印文因特徵不足,難獲肯定
結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調查局及憲兵學校就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印鑑證明申請
書及上開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印鑑條等,其上何徐森蘭之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既
不相同,原審未說明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採調查局之鑑定結
果為判決之基礎,已有可議。又查卷附中華中心鑑定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報
告書記載:「本案由本中心印文鑑定研究組完成,並非由一人完成,主持人(即陳岳
嶺)係本案之代表負責人」(見外放證物該報告書六頁)。則原審認定中華中心之鑑
定人僅陳岳嶺一人,亦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法。且原審未遑查明調查局、
憲兵學校、中華中心有關印文及筆跡之鑑定設備、人力、技術、經驗之情形如何﹖前
述鑑定所採用之方法為何﹖其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泛謂中華中心與調查局、
憲兵學校之設備、人力、技術、經驗及公信力,顯難比擬,而認中華中心之鑑定意見
為不可採,亦有未合。末查卷附苗栗縣苗栗鎮戶政事務所七十年一月十三日苗鎮戶印
字第七八○七號印鑑證明記載,該印鑑之登記日期為七十年一月十三日(見第一審卷
二七頁、九四頁)。又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偽
造文書印文案件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之筆錄記載,黃鳳美陳稱,繼承權拋棄證
書,係伊根據徐定妹、何徐森蘭、徐瑞英、徐楊滿妹四人之印鑑證明寫的云云(見第
一審卷一六二頁正面)。此與判斷何徐森蘭是否於七十年一月十三日申請印鑑變更登
記﹖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印鑑證明上何徐森蘭之印文是否與登記印鑑相符﹖黃鳳美何
時書寫繼承權拋棄證書﹖所關頗切。原審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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