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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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在設於彰化縣彰
化市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台化工會)所召
開第十屆第十七次理事會議中,因與主持該會議之主席即伊對於工會改組之事意見不
合,公然出言以「幹你娘」三字連罵伊五次,侮辱伊,同時意圖散佈於眾,指摘伊調
解案件,收受訴外人林義程之紅包,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致伊之人格權、名譽遭受重
大損害,受有莫大痛苦。且被上訴人因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已經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人格權包括名譽權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人格權保障賠償二百萬元、精神慰藉金二千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四百
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中駁回一百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說「幹你娘」一語,乃勞工階層之口頭禪,並無惡意。又上訴人
所指伊誣稱上訴人收受林義程之紅包一節,並非真正,伊只是提醒上訴人,工廠有傳
聞有人收受紅包,請其小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及誹
謗伊之事實,經在場耳聞之證人石螢西、魏朝川、翁三進、廖茂寅、石景松、呂泰順
、林享光於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查明無異。且被上訴人對於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上訴人一節,亦無爭執,雖
辯稱,「幹你娘」一語為勞工階層之口頭禪,一時脫口而出,並無惡意云云。惟查當
時會議進行中,因意見衝突,被上訴人口出此穢語,且連說五次,其主觀上自有侮辱
上訴人之故意。又被上訴人雖否認於會議中曾出言誣指上訴人收受林義程之紅包。但
被上訴人確曾有此誹謗之言語,亦據證人廖茂寅、石景松、呂泰順、林享光於上開偵
查中證明屬實,均堪認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因前述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業經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
判決可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理事會議,公然
辱罵上訴人,並誣指上訴人收受他人紅包,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名譽權乃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遭受侵害,其非
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為精神慰藉金,故本件上訴人名譽受侵害,所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即為精神慰藉金一項,上訴人分別列為人格權包括名譽權損害
、人格權保障賠償、精神慰藉金三項之賠償金額而為請求,自有未洽。又依前揭規定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藉金賠償,係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經
查上訴人係台化工會常務理事,被上訴人為該工會理事,又上訴人為台化公司紡織經
理室技術分析員,被上訴人為技術保養員,為兩造所自陳,兩造復均稱經濟狀況不佳
。原審斟酌本件實際發生情事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之慰藉金,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以一萬元,關於誹謗部分以二萬元,合計三萬元為相當
。因而駁回上訴人逾三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猶就其中駁
回一百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查兩造於原審對於他造主張經濟不
佳之事實,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而無庸
舉證。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諭知兩造補正經濟狀況之證據云云,係屬
誤會。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
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名片、函、檢覈合格證書、會
議紀錄、扣繳憑單、照片、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剪報為證,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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