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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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將其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七○一、七○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五七九分之七○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仁愛路四段一三七號二樓之一房屋出售與伊
,雙方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零五萬元,伊已交付定金三百零二萬元
。詎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備妥第二期款交付時,被上訴人竟託詞系爭不動產係其夫
所有,其出賣為無權處分,應屬無效,而拒受領第二期款,且未依約交付房地一切證
件,以便辦理過戶手續。此乃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並賠償同額之損害金,
二項合計為六百零四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退還之三百零四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賠
償伊三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篇規定,其所有權屬伊夫王景星所有,
故簽約時約定以王景星之同意為生效要件。茲王景星既不同意出售,其條件顯不成就
,系爭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又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為伊之名義,並無給付不能之
情事,況伊已將所收定金返還予上訴人,亦無違約不賣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而僅得請求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再本件
係因王景星不同意出售,故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伊已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將所收定金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再事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付定金三百零二萬元,嗣被上訴人拒
絕受領第二期款及履行過戶手續。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訂有須經被上訴人之夫王景星
同意始生效力之約定,該買賣契約自始即有效成立,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上訴人於訂約後,即已給付定金及第一期款三百零二萬元,並將第二期款六百萬元之
支票以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收領。被上訴人雖亦以存證信函退還原受領之定金,惟
上訴人即委由王叔榮律師致函被上訴人,催告領取第二期款,並請求交出過戶證件,
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及領回退還定金之支票。被上訴人辯稱其已退還定金,而為上訴
人所收受,足見上訴人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即非可取。惟被上訴人自承其已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王清秀及張清勝,自屬表明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已構成違約之
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
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上訴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
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係屬債務不履行而生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約定,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予以酌減。經審酌被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約時,即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定金及第一期款合計三百零
二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給付第二期
款,被上訴人則應交付過戶所需證件。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原判決誤記為十
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並退還所收款項三百零二萬元及補
償利息二萬元。即被上訴人係於簽約後十日即違約不賣,或不照契約履行其應盡義務
。上訴人雖委由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收領第二期款六百萬元之價金支票,但並未將該第
二期款依法提存,且未將被上訴人退還之三百零四萬元再寄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
謂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林慶宗設計師事務所簽訂委託室內設計契約書
,支付設計費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一節,並未舉證其已支付該設計費用,尚難認為其受
有此項積極損害等情狀。認因被上訴人之違約,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為三百零二萬
元之利息損害而已。按上訴人所支付之價款三百零二萬元十日之利息,以法定利率計
算,僅四千一百九十四元而已,被上訴人附加二萬元利息退還,已足彌補上訴人之損
失。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三百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為二萬元。被上訴人既
已給付,上訴人即不得再事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兩造所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額高達二千三百零五萬元,似屬
高級房地,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兩造訂約時當均慎重其事。況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係擬經營化粧品事業,即委託林慶宗設計師事務所為室內設計,訂定設
計契約書,設計費為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已支付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一二二頁)。
倘上開資料非屬虛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購入,寄望似極殷切,若被上訴人如期
履行,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必大於被上訴人所計付之區區二萬元之利息損失。原
審未遑注及,徒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斷,殊屬未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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