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請求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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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王 勵 山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楊王秀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楊王秀英並無任何權源,而分別占有伊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八三四、八三五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E與F
、A部分土地,搭建竹木磚造房屋使用,伊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分別自上開部分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拆除交還基地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占用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伊與訴外人張富榮合
資興建,伊無權拆除,且上訴人尚未依約補償;被上訴人甲○○以:伊占用部分土地
上之房屋係伊叔父林朝慶向訴外人劉金昌所購買,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
楊王秀英亦以:伊占用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伊丈夫楊再源向訴外人韓國棟承購,伊
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分別
占用伊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E、F及A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乙○○抗辯其占用
H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其與訴外人張富榮二人所合建,為彼二人所共有等情,已據
證人張富榮結證在卷,且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保證書可按。系爭房屋既為乙○
○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僅對該被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關於被上訴人甲○
○所占用如附圖E、F部分土地上房屋,係其叔父林朝慶向訴外人劉金昌所購買,非
其所有,亦據各該買賣當事人分別結證屬實。被上訴人楊王秀英所居住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房屋,則係其夫楊再源向訴外人韓國棟購得,經證人楊再源、韓國棟分別
結證一致均堪信實。被上訴人既均不得處分系爭房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各拆除房
屋,並將基地交還,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所主張,均係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其依所有權之排他性訴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之適格均無欠缺,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均
屬欠缺云云,即有未洽。惟被上訴人就所居住之房屋,其中乙○○部分係與他人共有
,甲○○部分係其叔父林朝慶所購得,楊王秀英部分係其夫楊再源所購得,被上訴人
均無權單獨處分或無權為處分各系爭房屋,既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分別
訴請其拆屋還地,自屬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訴仍無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難認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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