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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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法定代理人 趙啟源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承攬上訴人增建二、三樓辦公廳舍大樓
工程,業已興建完竣,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惟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
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開工,依契約約定,原應於八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竣工,因一樓樓梯間灌漿不良,樑柱牆產生蜂巢瘡孔現象,加計伊給予被上訴
人十五日之改善期限,亦應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竣工。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元月
六日始行完工,逾期三百零七日,伊依約於尾款中扣除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二元
為罰款,要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五日承攬上訴人增建之二、三樓辦公廳舍
大樓工程,總工程款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依約定應自開工之日起二百五十天內完成
,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始完工等事實,有工程合約、開工報告書、建築工
程竣工報告書在卷可稽。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一款載明:「本工程自開工之
日起二五○日曆天內應全部完工」,合約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以日曆天計算,全
部工程不論晴雨天,以自開工之日起二百五十天內應全部完成」,被上訴人亦係依二
百五十日曆天擬定工程進度表為合約附件,參酌內政部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第六項
「工程契約規定日曆天者,其日曆天由各工程主辦機關依機關所需要求與工程性質不
同,事先於招標文件中明定之」之規定,足證系爭工程係採日曆天為完工期限,則不
能工作之雨天、國定假日、星期日,以及依習俗不工作之日數,自不得扣除。又工程
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因施工不合規定或檢驗不合格須拆除重作之期間不得扣除工
作天」。系爭工程因施作不良,導致樑柱牆產生蜂巢瘡孔現象,被上訴人雖辯稱無庸
拆除重建,修繕即可云云,惟監造工程之陳國琛建築師既認為應予拆除,並於勘驗合
格後,始可繼續其餘之施工,自應依其指示辦理。上訴人限期被上訴人十五天內拆除
重建,並自完工期限內扣除之,該十五日期限乃上訴人同意延長者,固得予以扣除,
超出部分,則不得扣除。又系爭工程雖略有新增,但據被上訴人主張,其總價不過十
二萬五千元而已,以系爭工程總價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計,未達百分之二十,依工程
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要求延長工期。其次,被上訴人依約定合法申請
撥付工程款兩次,上訴人均已撥付,其餘不合方式之付款申請,上訴人不予撥付,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而主張得延長工期,亦無可採。是系爭工程完
工期限應為二百六十五日曆天,應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竣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
元月六日始完工,計逾期三百零七天。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每日按契
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九百零二元,雖非無據,惟該逾期罰款之約定
,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工,受有其他損害,仍得另
為請求,則其扣抵之違約金,幾近總工程價款之三分之一,自嫌過高。斟酌被上訴人
因前述施工不良而拆除重作,於驗可前須全面停工,不能從事其他部分之工程,因而
耽誤工期,且上訴人又未證明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交屋而受有任何損害,因認違約金應
以每日按工程總款額千分之零點五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應將其扣抵之違約金之半數
,即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給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對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難謂有理由
。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受有各種損害云云,核屬新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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