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給付補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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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林 水 柳
林 銘 志
林 美 惠
林 美 珠
林 美 錦
林 美 寶
沈林金棗
被 上訴 人 丁 ○ ○
潘 美 雲
潘 月 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潘 月 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雖僅由上訴人乙○○、甲○○、林水柳、林銘志
、林美惠、林美珠、林美錦、林美寶提起上訴,惟因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等人上訴之效力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沈林金棗,爰併列沈林金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父母潘寬、林蜜為招贅婚,育有二子一女,即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林三、伊之先父潘春弟與訴外人廖劉寶珠,廖劉寶珠自幼出養,林三因從母
姓,繼承香火,林蜜即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四號、二三五號
、二三六地號三筆土地(重測分割前為五分埔段二八四地號),以林三名義為信託登
記,實則為林三與潘春弟二人共有。該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政府徵收,發放補償
地價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七十八萬元,由林三具領後拒付伊應分得之二分之一補償
地價款,林三死亡後,上訴人亦拒為給付等情,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三十九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因分家產而於三十六年間分歸伊之被繼承人林三所有,林蜜
就系爭土地與林三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補償地價主張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係林蜜生前信託登記在林三名下之事實,固無法提出林蜜與林三間之書面
信託契約為證,惟據證人廖劉寶珠證稱:「(祖產)我嫁出去沒有分,兄弟有對分,
當時我媽媽林蜜過世有說將來兄弟平均分」,「對分為兄弟各分一半」,「我父親過
世後就分家,但財產沒有分,我母親還在時說以後土地賣掉後兄弟二人平分,林蜜生
前之土地都是祖先的財產……」等語,足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蜜主觀上仍認其保有
該土地之分配決定權,而先將該土地移轉於林姓兒子林三名下,嗣處分後,再與其餘
非本姓子平分,則其目的既非單純讓與該財產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行為中隱藏信託關係,尚非無據。次查林三名下之另筆土地前經政府徵收後,林三
亦曾將其具領之補償地價款與潘春弟各半對分,而本件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林三與其
妻即上訴人乙○○曾擬以補償地價中之二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丁○○,因其妻劉秀滿
嫌少拒收,乙○○嗣更簽名提高給付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惟因林三不同意而作罷等情
,均經證人廖劉寶珠、劉得福、張素燕、林松分別證述明確,足見林三、乙○○當時
已默認潘春弟或其繼承人丁○○有請求分配該補償地價之權利。雖上訴人辯稱林蜜生
前已依台灣舊制習慣為家產分析,林三分得系爭土地,潘春弟分得等值之現金及財貨
等,惟查林蜜生前並未就其家產為分析,業據證人廖劉寶珠證述綦詳,而上訴人又未
能舉證證明潘春弟分得何等財貨,則被上訴人此點抗辯,尚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
林蜜與林三就系爭土地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堪以認定,而該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與受託
人均已死亡,信託關係應告終結,該信託財產之權利即系爭土地為其繼承人潘春弟與
林三共同繼承,嗣該土地經政府徵收,發放之補償地價仍屬二人之公同共有,茲因該
二人均已死亡,而被上訴人為潘春弟之繼承人;上訴人為林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分配補償地價之半數,堪認其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分割遺
產之請求,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該遺產變價所得之補償地價一半分配與伊,難謂無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所謂信託,係指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
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本件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林三始終否認林
三於三十六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曾與林蜜訂有信託契約,原審就林蜜
與林三間如何合意成立信託關係,悉未加以調查審認,僅以林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林三,顯非單純之讓與為由,遽謂兩者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次查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
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被上訴人始終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未請求分割遺產,原審遽認其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分割遺產之
請求,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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