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6
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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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振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本息,其中超過五十
四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
餘五十四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中超過二十八萬元本息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對之
提起本件上訴,依此推算,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二十六萬元本息,依上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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