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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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
儘靠右停車,且佔用快車道,違規停放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十八號前。同日下午九
時十五分許,伊女曹明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不慎撞及上訴人之汽車,因而倒
地致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支出之喪
葬費、扶養費、慰藉金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給付被上訴人丙
○○○扶養費、慰藉金共二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曹明慧酒後駕車,撞及伊按規定停放路邊之小客車致死,伊無過
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對曹明慧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撞及伊小客車致死,並不爭執。而本件
車禍肇因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緊靠道路右
側停車,且佔用快車道,致遭曹明慧所駕機車追撞,有警員許再吉證言、車禍肇事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現場測繪報告及照片七張可稽。且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曹明慧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車未依規定儘靠右停車,且佔用快車道,為肇事
次因,有該會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交覆字八四○○七○號函可按。上訴人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有八十四年交上訴字一○四號卷宗可
稽。足見上訴人為有過失。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自有理由。關於喪葬費部分:乙○○因其女曹明慧死亡而支出喪葬費四十
三萬元,有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關於扶
養費部分:乙○○、丙○○○為曹明慧之父、母,早屆退休年齡,無工作及謀生能力
,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應堪採信。又其二人育有子女二人,被害人曹明慧應負之扶
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乙○○於本件車禍時為六十九歲,丙○○○年六十六,依台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乙○○平均餘命為十一年,丙○○○為十五年,以八十三年扶養
親屬寬減額每人六萬三千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乙○○一次可請求二十八
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丙○○○可請求三十五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關於慰藉金部分
:乙○○、丙○○○係曹明慧之父母,晚年喪女,精神所受痛苦甚巨。乙○○係陸軍
官校畢業,丙○○○國小畢業,均無財產,亦無職業,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無財產
,亦無職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認乙○○、丙○○○得請求之金額各以二十五萬元
為合理。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台灣省車禍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
告明載:曹明慧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甲○○未
依規定儘靠右停車,且佔用快車道,為肇事次因。爰斟酌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曹
明慧應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甲○○應負三分之一過失責任。核減結果,乙○○得請
求三十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丙○○○得請求二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七元本息,丙○○○十五萬二千三
百四十九元本息之判決,並命上訴人再給付乙○○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本息,丙○
○○五萬零七百八十三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佔用快車道,致遭曹明慧所駕機車追撞為有過失,此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縱其誤混合車道為快車道,對所認定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佔用車道而有過失一節,要無影響。上訴論旨復主張
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僅應負十分之一責任云云,核係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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