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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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 訴 人 陳宋年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就其中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壹
佰貳拾陸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
以下稱嘉義縣公車處)提起上訴,惟其所據之上訴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陳宋年,爰併列陳宋年
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宋年係上訴人嘉義縣公車處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
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內載救國團健行活動隊人
員含被上訴人共三十九人,沿台三線公路自嘉義縣中埔鄉往同縣大埔鄉方向之連續彎
路行駛,未注意減速慢行,竟貿然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不等之高速行駛,至中埔鄉○○
村○○○○○路三○六公里處急轉彎路段時,因車速太快煞車失控翻覆,致伊受有左
右手骨折、肌肉損傷、右手指切斷等傷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敗訴確定。又關於醫藥費、看護費、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
後,僅嘉義縣公車處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嘉義縣公車處則以:被上訴人右手手指雖經手術然未成殘廢,縱工作不方便,
但對如機械操作等工作應無影響。第一審認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顯無憑據。又被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從事何種職業,亦不得以最低工資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依據云
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一
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嘉義縣公車處所僱用之司機即陳宋年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右開時地,因陳宋年車
速太快煞車失控,整車翻覆,致在車內之被上訴人受左右手骨折,肌肉損傷及右手指
切斷等情,為陳宋年所自認,陳宋年並經刑事法院以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判處徒刑五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復經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屬有據。茲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
徐綜合醫院診斷書,殘障手冊及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應屬「一
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即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五等級
殘廢」,有該醫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四嘉醫總字第二四二二號函可稽,並鑑定
人即台灣省立嘉義醫院蘇子明醫師之鑑定被上訴人喪失百分之六十之活動能力有訊問
筆錄可憑,及活動能力為勞動能力之基礎等各項情節,堪認被上訴人已減少百分之六
十之勞動能力。查被上訴人係六十五年三月八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僅十七歲,為就讀
台北市松山工農高級職業學校機械科之學生,現已畢業,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
請求計算勞動年數之始期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滿十八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規定之退休年限六十歲即一百二十五年三月八日為止,共計四十二年,亦屬相當。
茲依行政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台八三勞字第三二一三三號函核定調整自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四千零十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被上訴人滅少
勞動能力損失四十二年,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之中間利息,其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二
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四千零十元之百分之六十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然竟溯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即按該工資額計算,但未
見原判決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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