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7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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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兩造之三人(見一審卷三一頁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上訴
人據之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此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無涉
,民事法院對之亦有管轄權;又原審對於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已說明不予審酌。上訴人指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民事法院無管轄權及未傳
訊主辦重劃官署主管人員到庭,說明系爭土地有關分割分配事宜有無錯誤之違誤云云
,係屬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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