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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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系爭同意書第四條約定:「為保證本件房地應繳稅捐全部繳清,限法
定時效超過時,應無條件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與甲○○」,上訴人對稅捐已繳付,並不
爭執,且合建房屋自分配迄今,早逾稅捐稽征法所定最長核課期間,堪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條件已成就。以上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被上訴
人縱有未償付其應分擔之稅額,係另一問題,無礙於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條件成就。又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
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原審以系爭房屋,因共有之一人莊
學恭未表示願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而認該部分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且
一部給付對被上訴人無利益,被上訴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於法有據。而其損害應以被上訴人請求或起訴時之該屋價值為衡量標準,並非
以起造時所耗費之金額為準,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零六萬六千九
百十元本息,即無不合。且被上訴人雖一度占有系爭房屋,但並不足減損系爭房屋之
價值,且在鑑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時,亦已列入折舊,核無不當。至於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因之所獲取之利益,應予損益相抵云云,惟此係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主張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予審酌。上訴人執此認原判決違誤乙節,似屬誤會。又被
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聲請狀及所附存證信函,並未自認有欠稅款,併予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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