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7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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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藝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劉思量
訴訟代理人 周世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五、六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伊為管理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A、B、C、D部分搭建廟宇,廁所等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妨害伊之權利等
情,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廟宇、C部分鋼架石
棉瓦房屋、D部分廁所等地上建物拆除,將其基地及附圖B部分空地,一併返還與伊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起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廟宇,
前管理機關均未向伊催討,顯係默許伊占有,伊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
人回復請求權,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管理
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經第一審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國有財
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且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七號解釋在案。上訴人抗辯管理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不得
訴求返還土地及被上訴人已喪失回復請求權云云,均無足取。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抗辯:伊自五十六年起即
以行使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其既自認曾向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地上權登記,但遭駁回等情,則現尚未合法登記取得地上權
應可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及其他防禦方法不再斟酌之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爭論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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