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7
離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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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結婚。夫妻間本應和睦相處
,詎上訴人竟未善待伊,甚至懷疑伊與上訴人前妻所生之子有曖昧關係,常出言不遜
,致伊精神飽受折磨。復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月一日及同月二十一日,毆
打伊致身體多處成傷。伊實無法忍受上訴人施予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更不宜再與上
訴人同居生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准與上訴
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早年喪偶,經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不久,即發見被上訴人有酗酒習慣,
常無故吵鬧或徹夜未歸。又因要求伊為其購買汽車、金錶、鑽戒等物及廢弛家務、呼
朋引伴、破壞家俱等事,才起口角爭執。事實上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傷害之情事。八
十三年八月廿一日被上訴人先在家酗酒,晚上十二時許打完電話又欲外出。伊見被上
訴人有醉意,懼發生意外,乃先行搶走汽車鑰匙,被上訴人竟破口大罵並猛咬伊不放
,伊因被咬受傷,基於自然反應才將被上訴人推開。被上訴人即指控伊傷害,但伊絕
無虐待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全係被上訴人蓄意挑釁而起等語
,資為抗辯。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伊同居之
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及反訴上訴人均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淡水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該證明書形式之真正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該醫院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出具之診斷書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受
有臉下唇挫擦傷(一×一公分)、下巴挫瘀傷(三×二公分及四×三公分)、右臂挫
擦傷(六×○‧三公分×六條)、左肘、左腕、左手挫擦傷(一×一公分)、雙膝挫
瘀傷(五×五公分)等多處傷害,衡情應非上訴人受攻擊單純一時疼痛順手推開所造
成。且上訴人上開傷害犯行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雖
上訴人抗辯毆打行為全因被上訴人挑釁而起,並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否認,但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如已逾越夫妻通
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情形,仍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毆傷被上訴人受有上
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多處傷害,應屬慣行毆打,且顯然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致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因被上訴人有
不能與上訴人同居之上述正當理由,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同居,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忿
激,致有過當之行為,必以該過當行為,經衡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
性,並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認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
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據為請求離婚之原因。否則
,如其行為尚未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者,即不得認為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
離婚(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
判例意旨)。本件原判決既認定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受傷係因其挑釁及行
為不檢而起,上訴人復提出錄音帶譯文、驗傷診斷書及刑事判決書為憑(一審卷二十
六-三十六頁),並抗辯稱:「錄音內容可證明伊無虐待被上訴人之意思,如訊問被
上訴人之姐朱陳素貞……可澄清」等語(同上卷二十四頁反面),乃原審未進一步推
求,遽以上訴人上開行為即係慣行毆打,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又原審既
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不檢而有上述毆傷之行為,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其侵
害之嚴重性如何﹖是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
原審並未就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詳為調查審認,仔細斟酌,遽以
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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