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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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
劉 華 椿
丙 ○ ○
劉 貴 英
劉 玉 美
劉 玉 梅
劉 幸 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雙路係伊之夫,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七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購得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八五四號面積○‧一三八一公頃
土地所有權全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劉雙路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伊於八十二年
五月八日清理劉雙路遺產申報遺產稅時,得知劉雙路有此剩餘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劉貴英、劉幸英則以:任何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繼承之
土地申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顯無必要。
又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他方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上訴人縱得為請求,其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甲○○、劉華椿、劉玉
美、劉玉梅認諾上訴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全
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次查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
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自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應准許。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上訴人與劉雙路婚姻關係存在時,上訴人係家庭
主婦,未從事任何經濟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而劉雙路則為錦泰營造廠負責人,並參
與山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竹南信用合作社之經營,其遺產淨值為新台幣一億八千五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零二
元,有卷附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書可憑。足見上訴人與劉雙路財力懸殊,
原有財產相差甚鉅,上訴人對於此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知之甚詳。雖其主張:伊
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申報劉雙路之遺產稅時方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遺產稅之
申報係整理遺產最終之結果,尚難認上訴人於斯時始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故其主
張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起算,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丙○○、劉
幸英、劉貴英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難謂無據。再上訴人與劉雙路之
原有財產各為若干﹖該原有財產何者屬結婚時所有,何者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有無債務﹖有無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以系爭土地為劉
雙路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所取得,即謂其係剩餘財產。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繼承人自毋庸對他繼承人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兩造均為劉雙路之繼承人,上訴
人既得為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聲請為繼承登記,則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不應准許。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
自亦無從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尚
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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