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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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韓商汎洋商船株式會社
(Pan Ocean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朴明植
(M.S. P
訴訟代理人 陳
複 代理 人 洪淑麗律師
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主張:伊所有船舶如明輪於民國
八十一年九月九日中午進入基隆港時,因對造上訴人韓商汎洋商船株式會社(下稱汎
洋會社)所有船舶海宇三號違規停泊於進港航行巷道,致如明輪受異常水流突襲而擦
撞海宇三號船艏部位,該項碰撞緣於海宇三號在禁止錨泊區違規停泊,其過失責任應
由海宇三號全部負擔,故汎洋會社應賠償伊修復費用及營運損失共新台幣一千七百六
十六萬六千元等情,依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汎洋會
社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汎洋會社給付陽明海運新台幣七百
九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九元本息,駁回陽明海運其餘請求,陽明海運就其敗訴部分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將其請求減縮為新台幣二百二十萬零五百七十四元本息)。
上訴人汎洋會社則以:伊所有船舶海宇三號並未停泊於進港航行巷道,陽明海運所有
如明輪進港時疏於注意碰撞海宇三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
海宇三號受撞擊後,修復費用及營運損失共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三元、韓幣七
千八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及美金四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八角三分,應由陽明海
運負責賠償等情,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陽明海運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暨韓幣部分應依清償日台灣銀行賣出滙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汎洋會社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其反訴,命陽明海運為
一部給付,駁回其其餘反訴,係以:陽明海運所有如明輪與汎洋會社所有海宇三號於
八十一年九月九日中午在基隆港發生碰撞,當時海宇三號錨位在北緯二五度一一‧五
分、東經一二一度四四‧四分,該位置係基隆港進港航行巷道東緣等情,有基隆港務
局海事案件評議書、宣誓書、陳述書、公函、檢定報告書、海宇三號航海日誌及基隆
港分向航道地圖可證。海宇三號未注意基隆港務局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實施之分道
通航制度及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十條第七、八項之規定,貿然停泊於進港航行巷道東
緣,因而造成碰撞,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如明輪進港途中,疏於注意水流之可能變
化及保持安全距離,就該次碰撞應負相同之過失責任。如明輪及海宇三號因本件碰撞
之修復費用及營運損失,如明輪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十八元,有陽明
海運提出之求償書、檢定報告書可憑;海宇三號為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八百零三元、
韓幣七千八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美金四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八角三分,為陽
明海運所不爭執。按兩造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計算,其各自可請求對造賠償之金額
為:陽明海運新台幣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九元,汎洋會社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四百
零一元五角、韓幣三千九百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二元、美金二萬三千零四十八元九角一
分。陽明海運請求汎洋會社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萬零五百七十四元本息,汎洋會社請
求陽明海運給付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連同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汎洋會社超
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基隆港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實施之分道航行制度,其水道使用規定第五目規定「
該兩進出水道內嚴禁任何船隻錨泊或滯留」,有基隆港務局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基港港
號字第○二三九三號函可稽(第一審卷六○頁以下)。原審既認定海宇三號於八十一
年九月九日中午之錨位在北緯二五度一一‧五分、東經一二一度四四‧四分,該位置
係在基隆港航行巷道東緣,而非在航行巷道內,則汎洋會社抗辯:海宇三號錨泊位置
在基隆港進港航行巷道外面,並無違規於航道內錨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是否毫無
足採,即非無研求餘地。次查原審認本件應適用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十條第七、八項
之規定,而未敍明其依據,亦有疏略。又如明輪船長黃鵬飛於海事報告中稱:碰撞時
海宇三號之船位在北緯二五度一一‧三二分、東經一二一度四四‧一五分云云(第一
審卷廿一頁反面),原審未查明碰撞時兩輪之真正位置,率命兩輪各負百分之五十之
碰撞責任,並嫌速斷。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權人不得逕行請求債務人以
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原審就汎洋會社請求陽明海運給付韓幣部分,命陽明海運
依清償日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
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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