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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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一四六五號建○‧○一七七公頃、同段
一四六四號田○‧○○九八公頃土地二筆(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母劉玉花所購買,
登記上訴人名義所有。嗣因兩造感情不睦,經伊母催討,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詎上訴人事後反悔,拒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請代書羅壹相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非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伊係受詐欺而為。且伊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
,而本件贈與契約未立有字據,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二月
間起即不履行扶養伊之義務。再伊自贈與後,經濟狀況惡化,若予履行,恐不能維持
生計,依法伊得撤銷本件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之名義,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其兄陪同至代書處,
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兩造訂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但未支付價金
,上訴人提出印章交由代書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贈與稅申報書等文件上,且親自在切結書上簽名,並由代書之妻陪同領取印鑑
證明書。嗣被上訴人據以申報土地贈與稅並繳納完畢,以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
上訴人反悔,而向地政事務所異議,因而未能辦成,當時雖係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
移轉,但無支付價金,實是贈與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切結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員
林地政事務所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印鑑證明書之等件影本可證,且有彰化縣
員林鎮公所函送之贈與稅申報書影本可稽。代書羅壹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申辦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訴人之異議而被駁回,復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地
一字第八四四號函可按。又代書羅壹相證稱兩造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來辦
理,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其將上開文件寫妥交予上訴人及乃兄看
後,上訴人始拿出印章交由其蓋上,上訴人並應其要求在切結書上親自簽名,印鑑證
明書係由其妻陪同上訴人前往領取等語。證人林金豐結稱上訴人當時確同意將土地過
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
戶與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無償贈與之合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
效力亦未發生。因之上訴人辯謂贈與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不得本於贈與契約請求
云云,要非可採。查上訴人雖抗辯其為贈與之約定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依民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得為撤銷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之自述,其
與在場之兄均係看過上開文件,且知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贈與稅,如其來
意係要辦理權狀遺失事宜,而被詐欺,何以不當場取回上開文件﹖何以與其兄未置一
語即離去﹖且又遲至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員林地政事務所如接到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或抵押借貸情事,煩請通知寄件人本人,嗣於同月十四日再以書面表示
異議,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係被詐欺云云殊非可採,自不得撤銷此
贈與之意思表示。次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但於立有字據之贈與
不適用之,為民法第四百零八條所明定。此之所謂「字據」,不限於贈與契約書,凡
記載贈與人之意思表示之書面皆屬之。卷附之贈與稅申報書載有贈與人即上訴人之署
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贈人即被上訴人之署名及其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贈與之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公告現值、持分
、贈與價額等,末並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該簽名係代書所寫,印章係上訴人拿給
代書蓋上),此申報書已將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記載明確,因之被
上訴人主張此申報書應可視為立有字據之贈與,自屬可採。本件贈與既係立有字據之
贈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又按夫妻固負扶養之義務,但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上訴人係五十七年十月十日出生,今僅二十七歲,無法舉證證明其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已難謂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扶養之義務。況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一八七號兩造間履行同居、離婚之訴判決影本記載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即已離家出走,而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合意贈與,當時
上訴人仍未與被上訴人同居,即上訴人係在其所指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下同
意贈與,自不容上訴人嗣後以贈與前被上訴人即未盡扶養義務而主張撤銷。再按民法
第四百十八條之撤銷權係以贈與後,贈與人之經濟狀況顯有變更為限,上訴人主張其
本僅有系爭土地,此情形於其為贈與時即已存在,並非於贈與後其經濟狀況變更所致
,亦顯不合該條所規定撤銷之要件,故上訴人依上開二法條規定撤銷本件之贈與,於
法均有未合。綜上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之合意,而系爭土地其中有一筆地
目固係田,但系爭土地二筆均位在住宅區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簡
便行文表影本可證,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合意,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與其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立有字據之贈與,縱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亦不得撤銷,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
項固訂有明文。此之「字據」,係指當事人訂立贈與契約之書面及用以證明贈與之文
書憑據而言。查兩造係夫妻,於代書羅壹相處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訴人將印章交由該代書於該契約書上蓋章,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配偶間財產之買賣,課徵贈與稅,為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五條第六款所明定,衡此情形,上訴人所出具之贈與稅申報書(見原審卷五三、
五四、五五頁)乃因課稅之必要,上訴人向政府機關申報之文件,既非兩造訂立贈與
契約之書面,亦非兩造用以證明有贈與行為作成之文書。準此而言,原審認定兩造就
系爭土地已有贈與之合意,即令無訛,能否憑以謂兩造所訂立之贈與為立有字據之贈
與,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自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見
未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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