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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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樊曼儂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環球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祖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八號、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
字第三四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
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所訂之契約為委任契約,被上訴
人為委任人,上訴人為受任人,被上訴人得依委任契約第四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門票收入。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
所立具之承諾書同意欄蓋章寄回,故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訴訟
程序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致上
訴人之執行董事許博允函,其中第六點明確承認被上訴人應受該承諾書之拘束。且該
函清楚承諾所有表演之動物、支架及服裝等應於六月十日前運離台灣,此為被上訴人
單方面之保證函,上訴人不須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兩造同
意修訂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
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簽訂修正合約書,其第一條第
四項有關共同帳戶之意旨足可認定兩造非為委任關係。上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函、
修正合約書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如經斟酌,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
之判決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函第六點載明:「環球(被上訴人)認
為沒有任何關於遲延之理由可以讓新象(上訴人)拒絕交錢予環球……沒有任何證據
可令新象以遲延離去之理由霸佔屬於環球之錢及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縱經斟酌,
亦非有利於上訴人。該函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以遲延離去為由剋扣一百
六十萬元罰款。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上開修正合約書簽訂時間為八十二年三月四日,
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前即已持有該合約書。且上訴人認為該合約書攸關兩造契約
之性質如何甚具重要性,卻自地方法院至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止,均不提出,顯見明知
有此合約書而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上訴人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以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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