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24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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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工業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余政光
訴訟代理人 邱步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上訴人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
物為何不予補償,暨搬遷費非土地法所規定之補償範圍等之理由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徵收土地時,其
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該改良物不予一併徵收。「其建築改良
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自包括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之情形在內。原審以上訴人所爭執之建物,均無合法權源,擅自於受配
宿舍邊搭蓋而成,認定其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上訴人就之不得請求補償費,委無不合
。至徵收實務程序如何,仍須有其法令依據,始為適法,不能泛言徵收實務如何,執
以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退一步言之,上訴人如認徵收機關漏未查估其建築及農作改良
物,並發給補償費,而對於政府因之所發給其補償數額有所爭執時,係屬行政爭訟之
問題,自應循該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徵收原始取得上訴人乙○○占有如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宿舍而謂:「縱上訴人乙○○等與被徵收人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原有租賃或借貸關係,亦因徵收而歸於消滅」云云,係為假設論述,並無認
定上訴人乙○○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對於兩造其餘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已說明其不予審酌之理由。上訴人執之認原判決
違誤乙節,不無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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