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2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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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被 上訴 人 乙 ○ ○
臺灣鐵路管理局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德 沛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 純 一律師
李 易 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於上訴本院
後始主張:大湖站內未設置警示燈,亦未設有地下道或天橋,以保護站內旅客過往之
安全,被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應自負過失之責云云,與其原來主張臺灣鐵路管理局
應就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者不同,核屬新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其餘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則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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