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0
請求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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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世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鄭雪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
定由伊提供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水碓小段一二七-七號、一二七-九號、一二
七-一○號、一三一號土地;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建材及建築技術等,合建房屋。依
約被上訴人應將建築設計圖說及建材資料於雜項工程完成前提交伊同意,並於雜項使
用執照領得後十五日內申領建造執照。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日領得雜項使用執
照後,遲不申請建造執照,屢經催告,均置不理,伊乃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茲被上訴人仍以建主自居,兩造間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即有確認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雜項使用執照雖已於八十年五月二日領得,但上訴人對伊提供之建築
設計圖說遲不表示同意,且未提供起造人名冊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伊未能提出申
請,上訴人遽行解除契約,難認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及建築技術等合建房屋,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以被上
訴人未依約提供建築設計圖說、建材資料及申領建造執照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有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雜項工程
完工前,提交建築設計圖說及建材資料,並應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十五日內申領建
造執照,而雜項使用執照已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取得,被上訴人逾時七月仍未提交建築
設計圖說及建材資料,亦未申領建造執照,顯屬違約,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為由,
表示解除契約。但據證人蕭家福證稱: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已將全部設計圖設計完成
,並經兩造同意認可,因缺雜項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起造人名冊致無法送
審云云;上訴人亦稱:圖說雙方業已確認云云,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建築設
計圖說作為解約之依據,尚非可採。又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條雖約定:建材資料
需於雜項工程完工前提交上訴人同意後,申領建造執照。然第十六條另約定:視市場
之需要,如售價每坪超出新台幣十二萬元時,建材應相對提升,每期建材標準由代銷
公司建議,經雙方簽字同意後公開銷售,列為本約附件,屬契約之一部;第十一條約
定:銷售及銷售價格之確定及應付與代銷公司之服務費用,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而契約中並無代銷公司需由被上訴人單方找尋接洽之
約定,則代銷公司應屬兩造共同接洽事項,建材既需由代銷公司建議,經雙方簽字同
意後始可確定,則提出建材資料並非單屬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提
出建材資料為解約之理由,亦屬無據。再者,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起造人名義雙
方各自具名,於申領建造執照前提供戶籍資料,並在申領建造執照之文件上用印,以
便委託建築師憑以辦理申領建造執照手續。足見為申領建造執照,上訴人有提供起造
人戶籍資料,並在申請文件上用印之義務。上訴人於催告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
並未表示其已完成其所應履行之上開義務,或已備妥戶籍資料、印章等,自不能認其
義務業已履行,則被上訴人縱欲提出申請,亦與約定不符,自不能將遲延責任全歸被
上訴人。綜上所述,可知遲延申領建造執照屬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尚不
得藉以解約。從而上訴人之解約通知應不生解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合建法律關係仍屬
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其不存在,即屬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改判駁回其訴。
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祇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經他方當事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即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未為給付,須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始不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條之
規定自明。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對於遲延申領建造執照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
即應負遲延責任,乃竟謂上訴人不得藉以解除契約,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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