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0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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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被 上訴 人 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徐光輝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黃秀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
九八巷四十號、四十二號、四十四號、四十六號及同路巷三十八弄二號、四號、八號
等七間社區公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上訴人規劃經營,期間溯自七十六年二
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每年應繳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
四萬元,每半年一期,於每年二月、八月繳付。詎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起,即拒付費
用,除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交付面額五十八萬元之社福中心購物券外,迄八十二年
上半年仍積欠二百三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七十七年八月,給付被上訴人合作開發經營保
證金二百八十六萬元,七十八年八月更換合約,伊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八萬元,
合計五百七十四萬元。雙方並立有切結書,被上訴人另收取伊預付開發權利金現金五
百萬元及支票四張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六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
計一千零四十萬元,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
作開發經營合約書(以下簡稱合約書)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為實在。上訴人
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上訴人雖抗辯已給付被上訴人合作開發經營保證金五百
七十四萬元(即二百八十六萬元與二百八十八萬元)及開發權利金一千零四十萬元(
即現金五百萬元與保證票據四張),並提出合作開發經營保證金及預付開發權利金切
結書(以下簡稱切結書)為證。然:①被上訴人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經送請憲兵學
校鑑定結果,其上之自治會章與會長劉以亮印文,均與合約書上之印文不同,有憲兵
學校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82)和物字第五六四五號函及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證
人即曾於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自治會會計之郭建新亦證稱:伊不知該切結書之事,自治
會章及會長劉以亮之私章均係劉以亮自行保管及蓋用等語。②上訴人稱其中二百八十
八萬元及五百萬元均係給付現金無收據云云,惟上訴人過去支付被上訴人之開發權利
金不論金額係七十萬元或七十二萬元,皆以支票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𥬁,並經證人
郭建新結證屬實。則上訴人對於金額高達二百八十八萬元之保證金及五百萬元權利金
,反而以現金給付,有違情理;③上訴人果已預付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權利金予被上訴
人,不可能再於七十八年元月底、七十八年九月、七十九年元月、七十九年八月、八
十年二月各繳交經營費七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陳其中二百八十六萬元部
分已抵付七十六、七十七年之應給付費用,該部分之款項於抵付後,雙方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應已不存在,然該切結書竟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合約簽訂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
‧五計算;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分四年本息平均攤退」等語,顯見該切結書之約定
並非實在。④被上訴人於切結書所主張之四張本票(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經
向付款銀行函查結果,並未提示,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換支票五紙,亦無一由被上訴
人兌領(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七、一四七、一六三頁)。而劉以亮與劉
台安間有私人債務往來,經證人郭建新及劉以亮之女劉淑萍結證在卷。上開五紙支票
均係上訴人與劉以亮間私人往來所簽發,與被上訴人無關,切結書所載款項及支票之
交付,核與被上訴人無涉。⑤另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十一紙,經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
,其上之被上訴人自治會印文及劉以亮印文,部分與兩造之合約書相符,部分不相符
合,有該校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83)和物字第一八二五號函及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被上訴人承認上開單據中編號一至五部分為真正,而郭建新則證稱編號十係劉以亮
本人所簽,自治會印章僅有三枚,即財務檢查章、會長章及自治會章等語。惟依鑑定
書所示,編號一及編號十之印文與合約書之印文均不符合,參以上開五紙支票均與被
上訴人無關,茲劉以亮竟以被上訴人自治會及會長名義出據簽收各該支票並蓋用與合
約書上印文不同之印章,純屬劉以亮個人所為,不能僅以其中部分印文係真正,即認
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收取合作開發經營
保證金五百七十四萬元及開發權利金一千零四十萬元云云,均無可採,其主張抵銷即
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四期費用計二百卅萬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
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之「自治會章」不祇一枚,並提出證人何佛如擔任會長時所出具之收條,主
張其上之自治會章與合約書上之自治會章不同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背面、第二
三四頁)。此項抗辯攸關上訴人應否再付款與被上訴人,自係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
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謂自治會章僅有一枚,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既謂劉以亮任會長時,以被上訴人自治會
及會長之名義,出具收據十一張,其中編號一至五部分,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且部
分收據上被上訴人自治會印文及劉以亮印文,經鑑定結果亦與合約書上自治會及劉以
亮之印文相符云云,似認被上訴人已收受部分支票無訛,然原審又謂此係劉以亮個人
之行為,不能認兩造間有債權權務關係云云,不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已收受之開發權利金,原審忽謂一千零四十萬元,忽謂一千五百四十萬元
,認定事實前後亦相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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