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30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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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傳宗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法定代理人 謝敏次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敏次,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敍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兩造達成之協議,係以市長裁決作為同意延長工期之條件,無待
乎審計部同意,及伊並無遲延工期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謂:「除雨天與國定紀念日外能工作之天數,均屬
工作天,不能將星期日列為非工作天」等語,係認星期天為工作天,雨天與國定紀念
日則非工作天。上訴人以原判決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未扣除雨天及國定紀念日云云,
不無誤會。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係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應休假,而原審亦認定
紀念日等為非工作天,兩者並無不符,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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