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0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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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儀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儀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明祺已卸任,於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三日由林銘仁繼任,經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伊購買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
七八六號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萬元,約定於簽約日給付第一期款
六百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給付第二期款二百五十七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給
付第三期款八百十七萬元(由上訴人承擔伊之銀行貸款),尾款一百八十六萬元於辦
妥移轉登記後三日內給付。嗣兩造就第二期款之給付日期另行協議,於系爭土地確定
不被強制徵收時即應給付。茲系爭土地已確定不被強制買回,惟經伊催討,上訴人仍
拒不給付該第二期款。另關於第三期款銀行貸款之利息,約定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
由伊負擔,其後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未依約向銀行繳納,伊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
,乃按期繳納至八十一年十月止,連同還本部分及違約金共計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
五元。二者合計三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依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則,上訴
人應返還於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利息超過上述請求部分,及第二期款中超過二百十四萬八千一百
四十四元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審將銀行貸款本息與違約金部分廢棄發回,其餘則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關於銀行貸款及其利息部分,約定自八十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由伊負擔,係雙方預計於該日前伊將可領得設廠許可、建築執照而為
。詎被上訴人遲不辦理撤銷原工廠登記,伊因而無法申請工廠登記在先,復拒不出面
依約解決當地居民關於既成道路之糾紛抗爭,致伊難以順利開工進行基礎工程在後,
伊未能辦理建廠之相關手續,險遭經濟部工業局強制收回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基於尊重雙方訂約時之原意,系爭銀行貸款本息及違約金仍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給付第二期價金二百五十七萬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八百十七萬元(由上
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尾款一百八十六萬元於辦妥移轉登記後三日內給付
。而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一)五字第○四五八六二號公告強制買回
之土地清冊中,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該土地已可確定不被強制買回。關於第三人之通
行權問題,亦經宜蘭縣政府召開協調會議後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內面
積○‧○一八七公頃予第三人通行;該部分土地價金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被
上訴人願自上訴人之買受價金中扣除,上訴人對此解決方案亦表同意,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八二府建工字第三九○一九號函及附件、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八二羅地二字第○三九○三號函可稽。是系爭土
地扣除上訴人無庸支付價金之○‧○一八七公頃土地後,已無任何物或權利之瑕疵,
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以拒絕給付價金。關於銀行貸款及其利息部分,依契約書第十三條
之約定,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應由上訴人承受及負擔。證人即系爭買賣仲介人
林煥宗證稱: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未談及土地被徵收問題,上訴人未詢問有無
工廠登記,被上訴人亦未告知有工廠登記之事實。而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八十一年一
月七日新店郵局第十七支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復無隻言片字提及土地通行權問題,則其
主張契約第十三條係被上訴人同意排除系爭土地法律上被徵收之危險及事實上被占用
之證據,尚非可採;其執以拒絕給付價金,要屬無據。依證人林煥宗證述,契約第十
條關於銀行貸款利息之負擔,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分界之約定,係買方自己預定
的時間,認為可以請領到建照,雙方均無爭執等語。足認上訴人所謂該日期決定之原
因,僅係個人內心之意思,既未表明於契約條款中,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主張依不當得利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
付貸款及利息。按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第三次付款議定民國八十年十二月
二十日付八百十七萬元正(由甲方承擔乙方之銀行貸款)」,係以被上訴人之貸款八
百十七萬元由上訴人全數負擔,為第三次付款之方式。另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以本
約土地向台灣銀行貸款八百十七萬元之利息,雙方議定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由
乙方負擔,嗣後由甲方負擔」,顯係被上訴人因恐上訴人不願辦理貸款名義人變更所
為之約定,其目的仍在使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貸款債務。因此契約第十條所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之「利息」,應包括因貸款所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債務。雖兩造對
於上訴人如何負擔之細節未詳為約定,惟究其負擔之方法,不外由上訴人親至銀行繳
納或由被上訴人向銀行繳納後再向上訴人求償兩種方法。茲兩造既未限制上訴人以何
種方法負擔貸款利息,即應解為兩種方法均為可行。該負擔貸款利息之約定,並未以
變更貸款名義人為要件,被上訴人於繳付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至八十一年十月份
之貸款利息後,依約向上訴人求償,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敍明上訴人其餘抗辯不足採取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
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即主張依不當得利
與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銀行貸款利息,而其起訴之初所提臺灣
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十紙,固稱請求上訴人給付「貸款利息」九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
元,惟依收據記載該項金額除利息外,尚包括本金與違約金在內,均據其於原審補充
說明,尚難認有何訴之追加之情形。此外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至上訴人所稱兩造
曾達成「貸款利息分擔問題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一併解決」之共識一節,核係上訴第
三審後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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