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30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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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李長壽之承
法定代理人 劉 金 標
被 上訴 人 甲 ○ ○
邱 淑 玉
郭 文 夫
郭杜瓊蓮
財團法人中國學園傳道會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長 安
右上訴人因與許世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得對於第二審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為之,若非第二審之
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
本件係土地共有人許世昌等對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甲○○等與李長壽起訴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承當李長壽之訴訟,而與被上訴人等為同造當事人。依首
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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