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30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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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中華牙醫學會
法定代理人 林 哲 堂
被 上訴 人 許 世 昌
陳 淑 芳
胡 瑞 樟
乙 ○ ○
丙 ○ ○
周 美 蓉
右上訴人因許世昌等與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未受下級法院判決之
當事人,自無從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
本件係土地共有人許世昌等對其餘共有人甲○○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並非該事件當事人,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亦未對之為任何裁判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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