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1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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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段深澳坑小段一六四之一、三三五及三二九號等
土地共十二筆(嗣分割增為十四筆),係伊父母所遺,由伊與訴外人何碧雲、何素梅
、何素蘭四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民國七十八年四、五月間,伊擬將前
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於被上訴人乙○○,乙○○表示希望整筆承購,伊遂與何
素梅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協商,渠等同意以與伊同一之條件,將其應有部分出賣於
乙○○。除何素蘭單獨簽約外,其餘共有人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共簽一紙買賣契約
,伊部分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伊與其餘共有人
先後在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將出賣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於乙○○,其中三三五
號土地則登記於乙○○所指定之被上訴人丙○○。詎乙○○拒付第二、三期款,伊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催告限其五日內付款,逾期即解除契約,乙○○仍未置理,
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並代位乙○○對丙○○終止信託關係,請
求將出賣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於伊。若認解除條件未備,
則乙○○依約應給付未付之價金九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一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
命乙○○將系爭一六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丙○○將系爭三三五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命乙○○給付九百
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一元(此係在原審減縮之金額)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整筆買賣,並非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處理地上物責任,伊尚無給付第二、三期款之義務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共有人於七十八年間將前述一六四之一、三三五、三二九、二○四
之四(嗣分割出二○四之一九)、三三○、三三七、三三八、三四一、三三五之一、
三四五、三三九(嗣分割出三三九之一)、三四三之一號等十二筆土地,以七千六百
三十三萬二千零四元出賣於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已收取價金七百六十四萬七千三
百二十二元,上開土地亦已先後移轉登記於乙○○或其指定之人,系爭一六四之一號
土地登記為乙○○所有;系爭三三五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稱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查上訴人
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出賣人為何素蘭、甲○○(
即上訴人)、何碧雲及何素梅之繼承人郭窓能、何添水、郭金鐘、郭崇華、郭博文、
郭金德、郭文洲、郭慧美。上訴人及何碧雲、何素蘭、郭窓能均於契約書上蓋章,契
約上係記載價金之總額。且自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約定之
內容,可知各共有人非僅就自己應有部分負責,對其他共有人之部分亦應負連帶責任
,應共負處理地上物點交之義務。又乙○○與何素蘭雖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另訂
有不動產買賣特別約定,惟自該特別約定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約定內容以觀,
足認何素蘭除特別約定部分外,餘仍依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買賣契約條件,該約定
書何素蘭就登記伊共有之八筆土地,對他共有人部分仍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未排除處
理地上物點交義務。經核,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定金(價款三成)即二千二百八十
九萬九千六百零一元;第五條約定:「第二次價款交付辦法(價款之三成)二千二百
八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俟上開土地(按即買賣之十二筆土地)測量鑑界完畢及地
上物點交與甲方(即乙○○)管理及由甲方自由處理後付清第二次價款」;第十七條
約明:「第三次款(即尾款)三千零五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二元,待乙方(即出賣人)
履行上述各條件規定(按即第十六條以前各條)完畢後及上開十二筆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完畢當時,甲方付清第三次款。」依上約定,第二期款係在土地鑑界完畢及地上
物點交後給付,第三期款則在第十六條以前各條包括第九條之鑑界,點交履行完畢並
完成移轉登記後給付。上訴人主張第二期款於移轉登記後,縱未點交亦應給付,殊無
足取。茲買賣之土地,現仍有第三人占用,業經第一審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及台灣
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可稽。上訴人方面出賣人
顯未履行處理地上物點交義務。上訴人主張,伊無處理被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後點交之
義務云云,難謂有理。其次,上訴人主張,伊已履行請求第三期款時之移轉登記義務
,自應認乙○○已默示承認伊已履行請求第一、二期款之要件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依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文件係於給付定金時即應交付,而非第二期款付款
之後始交付。故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於定約後即已進行,無須俟土地點交以後,尚難以
此認定,乙○○有上開所謂之默示承認情事。至上訴人主張,乙○○對何素蘭部分之
價金已全數付清,對郭窓能等部分之價金亦大部分付清一事,縱令為真,乙○○提前
給付價金之行為亦無從憑以認定其有免除何素蘭、郭窓能等之點交義務。又系爭買賣
土地固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然有關地上物之處理,非以所有人身分訴
請排除為唯一方法,上訴人方面亦可與地上物所有人協議解決,於上訴人依約應負排
除地上物占有之義務無碍。故上訴人主張,伊已非土地所有人,無法排除第三人之占
有再為點交云云,亦非可取。雖第三人占有面積比例小,上訴人仍係未履約,無權要
求乙○○選擇減少價金,履行給付其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選擇解除
契約,或以自己名義訴請拆遷,請求減少價金之一方式,殊無足採。綜上,定金部分
均已付清,其餘第二、三期款,乙○○於上訴人方面出賣人點交後始有給付義務。上
訴人既未履行其應先履行之點交義務,逕催告乙○○給付二、三期款,並據以解除契
約,為法所不許。其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二、三期款亦無依據。至於遭第三人所占面
積縱令比例不大(全部土地九○、四五一平方公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第三人占
用面積為七九六平方公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第三人占用面積為二○
三平方公尺),且在全部土地之邊緣部分,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已五年有餘(七
十八、七十九年間登記),但上訴人既遲不履行點交義務,乙○○依約未付第二、三
期款,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
,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方面出賣之全部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或其指定之丙○○所有,
定金部分均已付清。又買賣之土地全部面積九○、四五一平方公尺,其遭第三人占有
部分,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為七九六平方公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
量局測量之面積為二○三平方公尺,比例不大,且在全部土地之邊緣部分,被上訴人
取得土地所有權已五年有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土地自
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日起,被上訴人即可全權掌控買賣標的,今遭多人占用,即將責任
劃歸上訴人負擔,令人難服。故即或有土地遭人占用情事,亦惟有身為所有人之被上
訴人可以訴請排除,被上訴人不思救濟,反要求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源之上訴人排
除他人占用後再盡點交義務,此非權利濫用,是何﹖被上訴人既不願自行訴訟排除,
分明有恃於產權已在手中,還付甚麼價金,第一審法院肯認其主張,無異公然鼓勵違
反誠信、公平原則。今被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有的全數付清價款,有的已付到八成,
均無主張點交義務之合理理由,却獨強求僅具四分之一「持分權」之上訴人一人排除
占有、負責點交,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可行﹖有無違反契約誠信原則﹖是否權利濫用
﹖第一審法院均未予調查,即率予肯認,判決誤謬,不言可諭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
頁、四五頁)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倘上訴人方面出賣人未能點交者,僅占出賣土地全
部之極小邊緣部分,且因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從請求占有之第三人返還土地
履行點交義務;被上訴人竟藉此拒絕給付價金,是否與誠實及信用原則無違,不無研
求之餘地。若被上訴人之拒絕給付價金,有違誠信原則,似不能指上訴人之解除契約
,為法所不許。原審對前述上訴人之攻擊方法未遑詳加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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