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1
請求返還租賃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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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七筆
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租賃契約,供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加
油站使用,期限二十年,自六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押租金
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上訴人得於承租之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地上權及
抵押權。伊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詎上訴人於租
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拒不交還土地,拆除地上物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圖例㈡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附圖圖例㈠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一五二七平方公尺交還與伊,併將在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設定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業經第一審判
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雙方所訂之土地租賃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
人有更新合約之義務,且其亦已同意更新。縱合約未更新,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
後,又向伊請求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後之租金,兩造間已發生不定期租賃契約。且被
上訴人尚未依合約第六條約定歸還押租金及補償伊遷建費用,即不得請求伊返還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土地
七筆建築如原判決附圖圖例㈡所示建物,現租賃期限屆滿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土地租賃合約書為證,並經第一審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六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合
約書誤載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雖租賃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期滿後甲方
(上訴人)可按原議定條件繼續租用,乙方(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等語,將契約之
更新僅繫於上訴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屬變相延長法定之二十年租賃期限,即與民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法定之二十年租賃期限屆滿後,得以合意更新租賃
契約有別,自為法律所不允許。上訴人據前開約定辯稱被上訴人有更新合約期限之義
務云云,並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前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以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期滿不擬續租,並於期滿後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再以存證信函
除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外,並催告上訴人繳付欠租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可按。
上訴人抗辯伊於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且被上訴人於八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給付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後之租金,顯見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已經合意更新,或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等語,均不可取。末按兩造間之
土地租賃合約書第六條固約定:「租期屆滿,乙方若贖回本合約租用土地,須按當地
政府所公布物價總指數為基準,折算歸還甲方相當於出租時之押租金。甲方所有地上
物,乙方應另作價給付甲方作遷建補償費,補償金額由雙方依實際情形協議估定。」
等語,核係雙方於租約期滿後,如何計算押租金之返還及地上物之補償約定,並不涉
及租約無效或效力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歸還押租金或協議給付補償費,抗辯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亦非可採。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地上權,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及塗銷地上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
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租賃期限屆滿二十年後當事人得更新之,係指當
事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得以合意更新租賃契約,發生新租賃關係而言,其本質仍屬
契約行為,非謂當事人之一方得以其單方之行為,使發生新租賃關係。原審因認合約
書第一條後段約定可由承租人即上訴人一己之意思表示,變相延長法定之二十年租賃
期限為法所不許,並不違背法令。至押標金之返還及地上物補償費之數額問題,均屬
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得依約求償之問題,與因契約而互負債務所發生之對待給付
有別,原審認上訴人不得執以拒不履行拆屋還地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以爭論,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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