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1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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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國立屏東商業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杜烱烽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吳艾黎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阮世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承包上訴人
女生宿舍新建工程(已改名為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千
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元,嗣再追加一百零五萬元之工程(驗收扣款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
四元),工程結算總價為八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三
日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驗收合格交與上訴人使用。伊已領取之工程款為七千五百五十
九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尚有尾款八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上訴人竟以伊逾期
完工為由拒不給付。縱伊逾期完工亦僅十四天,按每逾期一天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
之二計算,每日為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十四天為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八點
九元,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尾款五百九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再上訴人所扣罰
之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期限,以日曆天計算,除排除例假日、民俗節日、全省性選舉
日及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等所定因特殊原因事故所延日期外,均應計入工程期限
。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正式開工,迄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完工,扣除上開
假日及追加工期等不計入工期之三十四天,共逾期三十二天。且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
期限完工,造成新建宿舍床位六百五十床位未能如期完成配置,致學生未能進住,伊
減少收取每人每學期四千五百元之住宿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工程合約書,由
伊承包上訴人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工程結算總價為八千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六
元,現已完工、驗收合格交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已付工程款七千五百五十九萬九千
零九十九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砂石停產
罷運、豪雨颱風、鋼筋缺貨,及因上訴人自行發包工程致未能相互配合,及校慶為安
全而停工等曾要求延展工期,應不計入逾期日數等語,惟被上訴人既未於約定期限提
出申請,並經上訴人核准,其主張僅違約逾期十八天,自不可取。應以上訴人計算之
逾期三十二天為可採。但兩造約定逾期完工,每逾一天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二即
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七元,經斟酌遲延原因及上訴人短收住宿費三百零四萬二千元,並
上訴人其他工程,亦因而延期造成損失之情形,認所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以第一
審酌減違約金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點五計付,即每日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為相
當。則被上訴人逾期三十二天(原審誤載為三十四天),違約罰款即為四百零二萬四
千九百六十元,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八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經扣
除上開罰款後,尚餘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尚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以第一審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因依職權將違約金由約定之每天十六萬七
千七百零七元核減為每天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因而其請求遲延利息,均無不當,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
論旨,仍爭論法院酌減違約金為不當,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指摘原判決於
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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