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6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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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井川
江春成
乙 ○
楊萬才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二六九-一、二六九-二、二
六九-三、六八二-一、六八二-二、六八二-四、六八二-七、六八二-八號土地
,為伊與訴外人廖有財等人共有,被上訴人甲○○、乙○、吳井川、江春成無正當權
源,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房屋,占用如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判決附圖
及附表(以下簡稱附圖、附表)編號、7、1、4、3所示土地。又被上訴人楊萬
才無正當權源,居住於乙○所建上開土地上房屋即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三巷八號及
二二號房屋內,亦屬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楊萬才自該房屋遷出,其餘被上訴人分別
將附圖及附表所示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吳井川、江春成以:伊所占用之土地,係向前共有人廖義吉承租,
均曾繳租,具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乙○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父廖義
吉及上訴人之父廖義成等共有,伊所建房屋係經原所有人同意而搭建,亦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楊萬才以:伊於民國四十幾年即設籍於此,其妻乙○建屋係經其岳父即原
共有人廖義吉同意,伊非無權占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甲○○、吳井川、江春成、
乙○分別在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搭建房屋,及被上訴人楊萬才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
新店市○○路五三巷八號及二二號房屋居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二六九-一、二六九-二、二六九-三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義吉、廖義成共有,同所六八二-一、六八二-七、六八二-八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義吉、廖義成、李築碑共有。而證人廖有財證稱:那時廖義成住
宜蘭,廖義吉住新店,土地都是由其父親(廖義吉)在管理云云,任德亮亦證稱:乙
○之父說乙○喜歡蓋那裡就蓋那裡,五十一年至六十五年八月有見過廖義成四、五次
云云,可見廖義成應已知悉乙○房屋之現況而不反對,且因其遠居宜蘭,乃將系爭土
地委由廖義吉管理。又李築碑興築墓園時,曾徵得廖義吉同意,足證其並非對系爭土
地漠視不理,其亦同意由廖義吉管理土地。查吳井川、江春成係向廖義吉租用系爭土
地搭建房屋,有其提出之租用契約書、租金收據可證。甲○○向廖義吉租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則據證人譚順浩證述屬實,並有甲○○提出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足憑。吳井
川、江春成、甲○○等人既係向管理系爭土地之廖義吉租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次查乙○抗辯:伊係經廖義吉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云云,已據任德亮證述在
卷,其占有系爭土地自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楊萬才為其同居人,基於借貸及輔助
占有之法律關係住居乙○所有房屋,即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楊萬才自系爭房屋遷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均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審並未查明廖義吉有無將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分配
與共有人廖義成、李築碑,徒以廖義成知悉系爭土地之現狀而無反對之表示,及李築
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墓園曾徵求廖義吉同意,即認廖義成、李築碑有同意廖義吉管理
系爭土地,進而認廖義吉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吳井川、江春成、甲○○,
及出借與被上訴人乙○,非無可議。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李築碑與廖義成、廖義吉
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分管協議云云(原審更㈠卷一一八頁反面),乃原審竟認定李築碑
與廖義成同意由廖義吉管理系爭土地,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江春成
所提出六十年一月一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出租人為訴外人廖金,其另提出之
租金收據及被上訴人吳井川提出之租金收據,其經收人亦為廖金(見原審更㈠卷八六
-九○頁,上字一卷七三-七七頁),證人譚順浩復證稱:「我們是與廖金訂土地租
約」云云(原審更㈠卷一○二頁)。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江春成、吳井川、甲○○係向
廖義吉承租系爭土地,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被上
訴人乙○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楊萬才自乙○所建房屋遷出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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