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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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省三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黃靜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溢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間,委託上訴人運送價值美金三萬一千零
九十九元八角七分(折合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二角)之特多龍紗二百
三十六箱至多明尼加國(下稱多國)交加勒比紡織公司。上訴人明知伊與加勒比紡織
公司之付款係依D\P 方式為之,竟未經伊同意,於七十五年十月初,未收回載貨證券
,即將託運之貨物交與尚未取得受領權之加勒比紡織公司,致伊未能取得貨款而受有
損害,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賠償其損害,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二角,並加付自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述部分之利息請求,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
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多國法律,進口貨物採強制寄倉,寄倉後,其提領及交付貨物,概由
海關處理,運送人及其代理人無從介入。系爭貨物經多國海關自行發放與加勒比紡織
公司,因未通知伊,伊無從阻止,即無從收回載貨證券,系爭貨物之滅失為非可歸責
於伊之事由所致。縱認伊應就貨物之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項之單位限制責任,一貨櫃以一件論,每件不超過銀元三千元。另被上訴人
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五年九月間
委託上訴人運送特多龍紗二百三十六箱至多國交加勒比紡織公司,約定託運方法為FC
L\FCL 整櫃運送,上訴人並簽發載貨證券交與伊。該批貨物運抵多國後,加勒比紡織
公司未執載貨證券前往提領貨物,上訴人明知伊與加勒比紡織公司之付款係依D\P 方
式為之,竟未經伊同意,於七十五年十月初,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託運之貨物交付
加勒比紡織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本件託運方式為FCL\FCL ,上訴人於簽
發載貨證券時已明知。此種運送方式,縱運送人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並卸載入倉,在
受貨人於合法期限提領前,依運送契約及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仍應由運送人負
其責任。又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運送人交貨前有收回
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苟運送人未收回即將貨交人領取,應就未收回載貨證券致託運
人所受損害負其責任。本件依多國海商法規定凡進口貨物均應先存放海關倉庫,俟備
妥提單正本、貨物裝箱單、領事貨單、商業發票及進口完稅單後始得申報提領。又我
外交部中南美一字第七八三二七一七○號函載:本件多國進口商係以無正本文件,由
保險公司具保辦理進口通關。至於放貨程序,一般作業規定須由倉庫管理員簽署,倘
係整櫃運送且收受人為單獨一家公司行號,則應由船公司代理人簽發提單放貨。同部
(七九)條二字第七九三○九○六九號函謂:依多國法,進口商只要履行法令規章並
繳付有關稅捐,海關主管即有權決定貨物放行,再由多國港務局(倉庫)依據其服務
規章辦理交付貨物予進口商。依多國海關法,金融機關之擔保主要目的係保障政府關
稅、罰款及其他依現行法律應課徵之有關稅捐等財政利益,……海關主管於批准擔保
前向運送人確認有關運費是否付清。同部中南美一字第八○三一六○五四號函謂:「
依多國海關法規定進口商應檢附提單正本……向卸貨港之海關申請放貨。經查驗繳付
稅金後,貨物係由海關直接交與進口商或收貨人。……倘貨物係整櫃運送且收貨人為
單獨一家進口商,一旦海關同意放貨,船公司代理人(運送人)或屬於多國港務局職
員之倉庫管理人僅能執行云云」,運送人既能依海關意旨執行放貨,即非完全無法介
入。況加勒比紡織公司申請提貨,係向多國海關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擔保書為之,該
擔保書上載明擔保範圍,非僅包括應繳之費用及關稅等稅捐,且及於貨物之價值。倘
多國海關交付貨物於受貨人,無庸對運送人負責,何以須由受貨人提供擔保﹖是上訴
人所辯系爭貨物依多國海關法係由海關自行決定放行與否,伊無從介入云云,委無足
採。足見多國前開法令規定,對於系爭貨物之喪失而言,自非不可抗力。另查系爭載
貨證券記載受貨人由彰化商業銀行指定,上訴人亦明知本件買賣係採D\P 付款方式,
其未收回載貨證券即交付貨物,自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以上訴人未
履行繳還載貨證券之義務,任由加勒比紡織公司領取系爭貨物,致生損害為由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自非無據。而被上訴人迄未收取價金,難謂無損害發生。又依民法第
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價值為美金三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八角七
分,並依受損害時美金匯率折算為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二角。此項金
額係被上訴人出售特多龍紗二百三十六箱與訴外人加勒比紡織公司之金額,該公司既
以該項金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特多龍,足見系爭貨物於當地之價額不低於上開金額
,加勒比紡織公司始有利可圖。被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為目的地之價值,於上訴人並
無不利。再系爭貨物已安全運送至目的港,於卸貨入倉後,因運送人之疏忽,在未收
回載貨證券之情況下為加勒比紡織公司所提領,其損害非由海運所造成,自不適用海
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末查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九月二日以書面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函覆謂已將其請求轉送保險部門,而未予
拒絕,自屬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損害發生於七十
五年十月,至上訴人承認時止,未及一年,自未逾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之二年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多國財政部海關總署署長達巴爾致我國駐該國大使國剛之函載:「依海關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進口商應檢附西班牙文之領事簽證單、提單正本、商業發票及報關單
各乙份,向卸貨港口之海關申請放貨。經查驗及繳付稅金後,貨物係由海關直接交
予進口商或收貨人。海關當局決定放貨時,不必得到運送人之同意。海關當局放
貨前無須先諮詢運送人。倘貨物係整櫃運送且收貨為單獨一家進口商,一旦海關同
意放貨,運送人或多國港務局管理員均僅能執行放貨而已」等語(見外放證物原證三
十九)。海關決定放貨時,既無須諮詢運送人,亦無須得其同意,即直接將貨物交予
進口商或受貨人,運送人僅能執行放貨而已,則運送人於海關放貨時,是否能介入,
要非無疑。原審未就上開函件之全部記載詳予審酌,遽認上訴人主張放貨與否由多國
海關決定,伊無從介入一節為無可採,已嫌速斷。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
,其損害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原審既認上訴人運送之系爭貨物業已交付無受領權人收受,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不當,則依該法條規定,自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被上訴人損害額。而被上訴人係以加勒比紡織公司向其買受系爭貨物之價額
作為本件運送物之價值。原審未查明該特多龍紗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若干,逕謂系
爭貨物於當地之價額不低於上述金額,而遽認被上訴人得如數請求,亦欠允洽。再查
被上訴人主張依正常作業,伊應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收到貨款,依當時外滙交易中
心買入匯率美金一元為新台幣三十六元五角八分,美金三萬一千零九十九元八角七分
折合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二角等語(見一審卷六頁背面)。惟被上訴
人此項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更㈢卷二三八頁),乃原審對被上訴人上述主張
是否可採,並未調查審認,遽准被上訴人依上開匯率折算新台幣,復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之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函僅係表示將被上訴人七
十六年九月二日來函轉送保險公司處理,並非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此由被上訴
人一再自認上訴人自始即拒絕理賠,及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十七年一
月十九日函載內容亦同斯旨可證等語(見原審更㈢卷二三七頁背面)。查被上訴人於
起訴時主張:伊曾多次函催上訴人賠償貨款損失,惟上訴人非但將伊所交付之載貨證
券原本三紙扣留不還,且通知伊應逕向多國買主或擔保銀行求償等語並提出七十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日、十月一日、十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致上訴人
函五紙為證(見一審卷六頁背面、七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承認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存在一節,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並未審酌上開事證,即認上訴人以前述函件承
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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