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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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原審
係依進口報單影本、宏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秋潭之證言,該公司之會計帳冊、證
人徐有亮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於警訊中之陳述,認定系爭挖土機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
一年三月十日以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向宏蒼有限公司買受,並非以進口報單為唯一依
據。上訴意旨以進口報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宏蒼有限公司為由,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云云,不無誤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以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向證人鍾享文
購買另一部中古挖土機拆卸,用以修理遭上訴人燒燬之系爭挖土機(見原審卷一二三
頁背面)。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開事實,乃原審逕予斟酌,即屬違誤云云,
亦非的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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