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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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柯侯月英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優美
錄影帶店,因細故殺害被上訴人之子陳景欽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甲○○並經刑
事法院以殺人罪判處徒刑八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真實。上訴人辯稱,係基
於正當防衛為不足採。至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乙○○、柯侯月英為
甲○○之父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甲○○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於殺害陳景
欽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並非無識別能力,乙○○、柯侯月英分別應
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乙○○與柯侯月英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從而被
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均無不合。茲斟酌被上訴人分別為陳景欽之父母,丙○○四
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生,丁○○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出生,至陳景欽八十年四月十一日
死亡時,分別為三十九歲、三十八歲,依七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
為三五點二四年及四○點四一年,其二人均有工作,目前均非不能維持生活。其受扶
養權利應自六十五歲退休後起算,受扶養年限分別為九點二四年及十三點四一年,依
當年所得稅親屬免稅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計算,依霍扶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由被
上訴人之子女三人,平均分擔,則丙○○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
、丁○○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又斟酌陳景欽為被上訴人之獨子
,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等身分地位,並甲○○加害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之
情形,認慰撫金之請求,被上訴人每人以四十萬元為當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洵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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