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7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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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方豔群
朱靜如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陶亞琴律師
洪維煌律師
上 訴 人 于紀連
尹崇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律師
上 訴 人 李水生
張勝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林振國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王傳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尹崇敏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方豔群、李水生、朱靜如、張勝南、于紀連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方豔群、李水生、朱靜如、張勝南、
于紀連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三號),於民國四十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
管理機關,當時全部建物僅有一門牌號碼即漢中街十號。嗣該建物門牌號碼重編分為
漢中街十號、十之一號、漢口街二段二七號、二七之一號及三十三號,其中漢中街十
號、十之一號、漢口街二段二七之一號,原配住予伊職員丁史言(上訴人方豔群之夫
)居住,丁史言死亡後,由方豔群續住,漢口街二段二七號配住予伊職員朱鳳翥(上
訴人朱靜如之父)居住,朱鳳翥死亡後,由朱靜如續住,漢口街二段三十三號則配住
伊職員即上訴人于紀連居住。又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七三、六七四、六
七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十七巷一五○弄二號房屋,亦為
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配住予伊職員尹建康(上訴人尹崇敏之父)居住,尹建
康死亡後,由尹崇敏續住。詎系爭漢口街二段二七號房屋,現係作為「宇立音響電器
行」使用,漢中街十之一號房屋,由上訴人方豔群出租予上訴人李水生作為「源發蔘
藥行」使用,漢口街二段二七之一號房屋,由上訴人方豔群出租於上訴人張勝南作為
「勝泰印刷行」使用,漢口街二段三十三號房屋,由上訴人于紀連交由于善恭作為「
安安自助洗衣店」使用,林森北路六十七巷一五○弄二號房屋,則由上訴人尹崇敏出
租予林榮燈作為「好味道餐館」使用,未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擅自出租他人,伊
自得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房屋等情,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尹
崇敏自台北市○○○路六七巷一五○弄二號房屋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部分遷讓
,將房屋返還伊﹔上訴人方艷群、李水生、朱靜如、張勝南、于紀連依序自台北市○
○街十號、漢中街十之一號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A所示部分、漢口街二段二七號即
如同附圖二D所示部分、漢口街二段二七之一號即如同附圖二C所示部分、漢口街二
段三十三號即如同附圖二E所示部分房屋遷讓,將各該房屋返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
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榮燈請求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對第一審共同被
告雲月娥、林惠玲、林曼玲、林幼玲、林家訓、楊陳嬌妹、張曦、張信強、丁爽秋、
丁肇醇請求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除漢中街十號及林森北路六七巷一五○弄二號舊木造房屋外,
其餘部分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分別由伊自行出資重建,取得所有權,非屬被上訴人
所有。且漢口街二段三十三號房屋現仍由受配住人即上訴人于紀連及家人居住使用。
伊均無違反事務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照片、
財政部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等為證,上訴人就各該房屋之配住、使用現狀及有出
租情事等節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方豔群、朱靜如、于紀連雖抗辯漢口街二
段二七號、二七之一號、三十三號房屋係依據財政部總務司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財總(五八)發字第四九一號函准拆後重建,惟查由上開函文內載:「本部管有台北
市○○街○段三十三號(原漢中街十號)宿舍,因打通騎樓,需拆除部分房屋,所餘
房屋狹窄,無法居住,擬就「拆除部分」、「修建」閣樓……」(訴字卷第二宗六一
、六二頁)等語可知,當時係於騎樓部分(房屋拆除部分)上面連同餘屋部分修建閣
樓,並非將全部房屋拆除後重建。此再參酌原審法院至現地勘驗之結果:二七號、二
七之一號房屋二樓部分全係木造,地板亦係木造(原審卷二八二頁反面),三十三號
二樓部分,牆壁除少部分係水泥磚牆外,其餘大部均為木造,地板亦係木造(原審卷
二八三頁反面),益證系爭漢口街二段二七號、二七之一號、三十三號房屋於五十八
年間僅係就部分房屋加以修建,並非全部加以拆除重建。又漢中街十號房屋外牆地基
有部分砌水泥磚牆,高約五十公分(原審卷二八一頁正面),由此顯見此房屋並非全
部均為木造,又十號房屋之浴室牆壁與十之一號房屋牆壁相連卻無相通之出入口(原
審卷二八七頁正面),是苟若十之一號房屋為丁史言嗣後所自行增建,衡諸經驗法則
二屋應有相通之出入口,否則上訴人須經由不同門戶出入,顯與常情不合。上訴人又
未提出其他書面文件以資證明各該房屋屬其所有,其所為上開房屋所有權分屬其所有
之辯解,即非可採。至證人劉俊雖證稱:「……由外觀看,即可看出舊房子拆除而重
蓋……」等語(原審卷二四七頁背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二十七號房屋全部均遭拆
除後重建。證人彭士達雖證稱:「把原來日式平房全部拆除,重新重蓋成二層樓。」
等語云云,惟其嗣後又稱:「是林祥輝拆的,拆之前我看過那房子,拆除全程我沒有
全部在場。」等語(原審卷二四八頁正背面及二四九頁正面),由其證言顯示,系爭
二十七號房屋並非由其所拆,於拆除過程中,證人亦未全程參與,是其前所證稱房屋
係全部拆除重建等語,顯為臆測之詞,亦不足以採信。而證人郭良才雖稱系爭漢中街
十號房屋,係於院子加蓋,漢口街二段二十七之一號房屋則拆除原屋後所重蓋云云(
原審卷三一一頁背面、三一二頁正面),然其並未在場親見拆除或興建過程,且該漢
中街十號房屋係於院子加蓋一節,亦係聽自上訴人方豔群之夫,所為證言,亦非可採
。又上訴人朱靜如所提出之系爭漢口街二段二十七號房屋稅繳款書,係其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七日自行申報設立稅籍所致,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北市稽萬乙字第一四五四八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五五頁),是以上開繳款書
亦不足以證明該屋所有權為其所有,自無從作有利於上訴人朱靜如之認定。系爭房屋
既係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分別配住予丁史言、朱鳳翥、于紀連、尹建康居住,
丁史言死亡後,由其配偶即上訴人方豔群續住,朱鳳翥死亡後由其女即上訴人朱靜如
續住,尹建康死亡後由其子即上訴人尹崇敏續住,上訴人方豔群及尹崇敏竟將所居住
房屋分租與上訴人李水生、張勝南及林榮燈經營商業,上訴人朱靜如亦將所居住房屋
作為商業使用,上訴人于紀連亦將所配住房屋交由其子從事生意,被上訴人據以終止
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並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方豔群、朱靜如、于紀
連、尹崇敏、李水生、張勝南分別遷讓及返還房屋,洵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尹崇敏之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尹崇敏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原來配給尹建康之房舍為日據時期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路六七巷一五○弄二號,其餘門牌號碼同巷一四六號房屋則為其
自費增建,屬其所有,出租與他人之部分即為該增建部分,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該
增建部分之房屋云云(原審卷八一、一○○、一四二、一九三、三四三頁)。而依原
審法院勘驗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圖記載,系爭林森北路六七巷一五○弄二號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房屋,似亦包括有同巷一四八號部分之建物(原審卷二八五、二
九○頁)。實情究竟如何﹖上訴人尹崇敏上開重要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原審未說
明其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尹崇敏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方艷群、李水生、朱靜如、張勝南、于紀連之上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朱靜如於上訴理由狀所附之財政部總
務司設計圖、現況圖,核屬新證據,依法本院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尹崇敏之上訴為有理由,方艷群、李水生、朱靜如、張勝南、于紀連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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