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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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本息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宜蘭市南館
市場地下室,以滾燙之沸水自伊頭部淋下,致伊頭、頸、臉、手、背部嚴重燙傷,共
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伊受傷前從事屠宰及販雞工作
,按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伊因受傷計有一個半月不能工作,
共損失二萬二千五百元。又伊因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由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
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二萬二千五百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以沸水淋傷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欲潑伊,不慎潑傷自己。且
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亦不嚴重,其出院後即至市場賣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及醫
藥費收據十三紙為證,並經證人林忠海、黃俊傑、陳樁榮於上訴人被訴傷害刑事案件
偵審中分別證述屬實。依上開刑事案卷所附被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觀之,其
受傷部位,分別為左臉部及左後側頸部、背部及左上肢後側,衡情不可能為其自將沸
水潑到身上所致。是上訴人所辯未以沸水淋傷被上訴人,要無可採,其有傷害被上訴
人之事實,自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述如下:㈠醫藥費部
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十三件,其中李外婦科診所之收據所載一千二百元
,樺生藥師連鎖藥局之收據所載五千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收據及費用明細單
所載共九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之費用清單所載三千二百七
十三元、租用救護車之收據所載一萬一千元,均屬醫療其傷勢所必需,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共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並非必要
之醫療費,不應准許。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在市場賣雞,每月
可收入一萬五千元,因傷共一個半月不能工作,計損失二萬二千五百元,有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四)長庚院法字第○一一○號函及勞工保險費繳
納收據一件為證,自屬可採,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㈢精神慰藉
金部分:被上訴人臉、手、頸、背部等多處受沸水淋傷,非經長久時日,難以恢復其
皮膚外觀。又被上訴人係初中畢業,與其夫合作從事雞隻屠宰販賣,每月二人之收入
約七、八萬元,有價值約四百萬元之不動產,上訴人係國民小學畢業,與其夫合作從
事豬肉販賣,二人月入約七、八萬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審酌兩造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身分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事項,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
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十
三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連同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
㈠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二萬二千五百
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李外婦科診所收據所載醫藥費一千二百元、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收據及費用明細單所載醫藥費九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
醫院收據所載醫藥費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合計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連同其法
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樺生
藥師連鎖藥局之收據及義興企業所出具之租用救護車收據為真正,則在被上訴人證明
其真正以前,上開收據並無形式上之證據力,原審遽憑上開收據之記載,命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一萬六千元連同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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