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3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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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張 國 正
甲○○○
丙 ○ ○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共有人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與他
人交換使用,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證人羅時並未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詹
金交換使用系爭土地,曾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證明,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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